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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非法采矿犯罪获利,能向个人追缴违法所得吗?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标准详解(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4-09 | 1808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行为方式:(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包括:①无许可证的;②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③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④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⑤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三、定罪量刑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山东省非法采矿立案标准:十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山东省非法采矿立案标准:五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达到3.1(1)、(2)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五、案例:王*明、王*寿非法采矿案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明、王*寿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0683刑初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明、王*寿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烟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研究决定实施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北废弃滑石、菱镁矿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工程,时任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居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兼主任的被告人王*明将该项工程承揽下来,由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居民委员会负责实施,并与工程中标单位山东省烟台地质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人王*明召开两委会议研究决定于2014年7月22日成立矿山治理小组,王*伟(另案处理)任治理小组组长,被告人王*寿任治理小组成员。

矿山治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明在明知未取得国家开采许可的情况下研究决定,将在施工过程中伴随产出的镁石、滑石等矿石对外出售牟利,由大原家居民委员会会计王某2设立单独“帐外帐”,销售收入存于大原家居民委员会现金原某1的个人账户上归居委会所有。被告人王*寿负责与矿石购买者联系、记录工时工次,购买矿石均需在王*寿的带领下到现金原某1处交款后方可运输,并负责核对销售账目、与购买者结算账款等事项,还提供了个人账户用于收取部分销售款项。期间,被告人王*明、王*寿均因非法采矿行为先后被莱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且无视莱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办事处多次监督和管理,仍将产出的矿石出售牟利。现已查明,2014年7月至2016年间,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居民委员会非法采矿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余万元,其中1019.31万元存于原某1账户,用于矿山施工支出及村民节日福利,其余均存于被告人王*寿的个人账户,后均被取现。

被告人王*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被告人王*寿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认为,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民委员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王*明、王*寿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原审被告人王*明在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审被告人王*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情节,均可相应予以从轻处罚。非法采矿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王*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王*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追缴王*明、王*寿非法采矿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明、王*寿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明的上诉理由如下:

1、一审认定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委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但未以单位犯罪定罪量刑有误。

2、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与大原家村委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非法采矿后果应由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一并承担。

3、一审判决向二上诉人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但采矿的收入全部归集体所有进行支配,上诉人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

4、一审没有任何审计报告或司法鉴定,仅通过大原家村委的流水账简单相加就认定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万元是错误的。

5、一审判决追缴二被告人非法采矿违法所得以及同日宣判追缴王*伟的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1400元,同一案件两份判决各追缴全部违法所得系明显错误。

6、对本案上诉人量刑偏重。

*寿的上诉理由如下:

1、本案犯罪主体不是上诉人王*明、王*寿,而是大原家村委,应追缴村委违法所得而不是其个人违法所得。

2、对其量刑过重,其受王*伟领导,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民委员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因村委非单位犯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上诉人王*明、王*寿作为负有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其系违法采矿行为仍将矿石出售牟利,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均构成非法采矿罪。

针对上诉人王*明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向二上诉人追缴全部违法所得,但采矿的收入全部归集体所有进行支配,上诉人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一审判决追缴二被告人非法采矿违法所得以及同日宣判追缴王*伟的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1400元,同一案件两份判决各追缴全部违法所得系明显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和王*寿关于“应追缴村委违法所得而不是其个人违法所得”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民委员会单独设立的石料款明细账记载显示,2014年7月至2016年间,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民委员会非法采矿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400万元,其中1019.31万元存于担任村委现金出纳的原某1专门核算矿山收支的账户中,其余存于被告人王*寿个人账户,后均被取现。上述违法所得均归村委集体所有,并由村委统一支配使用,本案依法应由大原家村民委员会返还违法所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法院予以采纳。

针对上诉人王*明及其辩护人关于“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与大原家村委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无效,非法采矿后果应由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一并承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烟台地质工程公司仅将矿山治理工程分包,本案系大原家村委在矿山治理施工过程中为牟利而非法采挖矿石出售,故不应责令烟台地质工程公司承担非法采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王*明及其辩护人关于“一审没有任何审计报告或司法鉴定,仅通过大原家村委的流水账简单相加就认定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万元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涉案的违法所得数额有石料收款明细表、上诉人的一审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2014年至2017年明细账证实原某1个人账户记载2014年至2017年矿山收款金额累计1019.31万元,王*寿农行账户交易明细光盘证实余款380.69万元,足以认定本案违法所得收入为1400余万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王*明、王*寿关于“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已根据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及作用依法量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王*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寿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3刑初2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追缴被告人王*明、王*寿非法采矿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万元,上缴国库”。

三、追缴莱州市永安路街道大原家村民委员会非法采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万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