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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假类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证据与“认定假货”的证据不能混淆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7-27 | 31 次浏览 | 分享到:
销假类案件的定罪,既要考虑主观方面,又要考虑客观方面。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虽然有着密切的关联,但是不能把“推定主观明知”的证据当成“认定假货”的证据。虽然主观明知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来推定,但“假货”的证明则需要直接、充分的证据,不能单凭价格、渠道等因素就想当然得认定为假货 。

销假类案件,包括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销售假药罪案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等等。销假类案件的定罪,既要考虑主观方面,又要考虑客观方面。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虽然有着密切的关联,但是不能把“推定主观明知”的证据当成“认定假货”的证据。

一、销假类案件主观方面的认定方法

销假类案件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主观上明知是“假货”,仍然予以销售。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明知”的认定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多的是证据和证明的问题。“主观明知”的认定方法有两种:

1、有直接证据认定主观上明知

直接证据包括两种:

(1)犯罪嫌疑人明确供述知道是假货。

(2)犯罪嫌疑人不承认知道是假货,但是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他知道是假货。例如,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提到这是假货;证人证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是假货。

2、有间接证据足以推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

在很多销假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都会辩解不知道货物为假货,但根据间接证据和常理分析,其不可能不知道是假货。为此,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可以认定主观明知的情形。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规定如下:

“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5〕5号)规定如下: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二、销假类案件客观方面的认定方法

销假类案件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假货”,并且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销售”行为容易证明,但“假货”却难以证明。

1、“销售”行为的证明

销售行为可以通过发货记录、转账记录、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2、“假货”的证明

有交易记录,不等于交易的内容就是“假货”。

“假货”的证明问题,才是销假类案件的重点和难点。特别是那些时间跨度特别长、交易量特别大的案件,更是难以证明销售的货物全都是“假货”。仅查扣了部分“假货”,能否推定所有货物都是假货?

案例1:张三从A处采购了十批货物。公安机关仅查扣了第十批货物,有证据认定该批货物为假货。如果A供述前面这十批货物都是自己制造的假货,并且侦查机关查明了造假的过程,则前九批货物虽然找不到实物了,也可以认定为假货。

案例2:李四从B处购买了三批货物,而B的货物又是从甲、乙、丙处购买的。公安机关仅查扣到了第三批货物,经鉴定为假货。即使前两批货物也是进货渠道不正规、明显低价、未索取随货单据,也不能把前两批货物等同于第三批货物。

三、司法机关的误区:把“推定主观明知”的证据当成“认定假货”的证据

如上所述,认定主观明知与认定假货,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需要不同的证据予以证明。

但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机关却把这两个事实混淆了,把“推定主观明知”的证据当成“认定假货”的证据。例如,把渠道不正规的货物当成是假货,把价格低的货物等同于假货,把缺少单据的货物当成是假货,等等。

司法机关追究销假刑事责任的正确思路是:首先证明货物是假货,再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是假货。

四、刘律师成功案例分享:甲销售假药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生产假药。指控被告人B从A处购买假药,并销售给了甲、乙、丙等人。指控被告人甲销售了48万元的假药,建议法院判被告人甲处有期徒刑七年。

刘律师作为辩护人,经过研究案卷发现:被告人甲从被告人B处购买假药时,被告人A尚未开始制造假药。因此被告人B销售的部分药品的来源不明,无法认定为假药。

公诉机关对于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了充分核实,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甲销售的部分药物无法认定为假药,将其销售假药金额变更为26万元,相应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判三缓四。

这个案子就可以说明,虽然主观明知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来推定,但“假货”的证明则需要直接、充分的证据,不能单凭价格、渠道等因素就想当然得认定为假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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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