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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的“以自首论”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8-12 | 14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分享到:
典型的自首,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简言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特殊情况下,不是主动到案的,也可“以自首论”,职务犯罪中的“以自首论”可以细化为三种情形。

一、典型的自首

典型的自首,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简言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首。

(一)自动投案的理解

自动投案的本质在于,行为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监察机关的控制之下。自动投案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方式:

既包括作案后立刻前往司法、监察机关投案,也包括过了一段时间去投案;

既包括自己去司法、监察机关,也包括家人朋友陪同前往;

既包括没有人通知的情况下自行前往,也包括接到司法、监察机关电话后自行前往;

既包括到达有管辖权的司法、监察机关所在地,也包括在约定地点等待办案人员;

既包括向办案机关投案,也包括向其他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者投案。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盘问是基于日常巡逻、例行检查等一般性怀疑(如神色慌张、衣着异常),而非基于已掌握的指向性证据(如监控截图、目击者指认)。

(二)如实供述的理解

如实供述,是指实事求是的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虽然主动到案,但未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

虽然主动到案,但一开始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其他犯罪证据后才如实供述的,一般也不能认定自首。

主动到案后,一开始如实供述了,但一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自首。

主动到案后,一开始如实供述,中途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职务犯罪的“以自首论”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根据上述规定,职务犯罪中的“以自首论”可以细化为三种情形:

1、异罪自首。例如,监察委留置了A,调查其挪用公款罪,A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受贿罪,对于其受贿罪应当认定为自首。

2、同罪自首。监察委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例如监察委掌握了A贪污2.5万元的事实(未达到刑事案件标准),A主动供述了贪污10万元的事实,对于贪污罪应当认定为自首。

3、监察委掌握的犯罪线索经过查证不属实,但被调查人主动供述了其他犯罪事实,无论是同罪还是异罪,都应当认定为自首。


作者简介:


刘士军,律师,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六余年,曾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辞职前担任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执业以来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数罪辩一罪、实刑辩缓刑、罪重辩罪轻的成功案例。咨询电话:1330640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