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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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注: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作了修改:一是将定罪量刑标准由“销售金额数额较大”“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分别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二是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三、定罪量刑标准
3.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2)“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从学理上理解,“其他严重情节”,是指销售侵权商品持续时间长、数量大,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大,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等方面较大的损失等。
3.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2)“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四、郭*玟、郭*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21]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玟、郭*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并以吴检刑附民公诉[2021]2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玟、郭*志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情况下,以每瓶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尔后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向寇某、曹某、罗某、戴某、徐某、吕某销售112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0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6400元。其中,被告人郭*志参与销售假冒茅台酒76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40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47200元。因曹某、寇某发现所购系假酒,被告人郭*玟分别向二人退款人民币18000元、450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郭*志处查获茅台酒143瓶,从徐某处查获茅台酒50箱(每箱6瓶),经鉴定,上述茅台酒均系假冒茅台酒。被告人郭*志家属已向徐某赔偿人民币450000元。徐某、寇某、曹某、戴某对郭*志均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玟、郭*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益诉讼起诉人称,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进行销毁需要销毁处置费用人民币264元、运输和人工装卸费用人民币850元,合计人民币1114元。被告人郭*玟、郭*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食品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人郭*玟、郭*志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人郭*玟、郭*志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所需的销毁处置费用人民币264元、运输和人工装卸费用人民币850元,合计人民币111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和诉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郭*玟、郭*志在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请均无异议。被告人郭*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玟自愿认罪,取得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志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情节,取得绝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郭*玟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情况下,以每瓶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尔后经郭*志介绍,郭*玟以每瓶1500元的价格,向寇某、曹某、罗某、戴某、徐某、吕某销售112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08000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06400元。其中,被告人郭*志参与销售假冒茅台酒76箱(每箱6瓶),销售金额人民币684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47200元。因曹某、寇某、罗某、吕某发现所购系假酒,被告人郭*玟分别向四人退款人民币18000元、45000元、18000元、90000元。案发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郭*志处查获茅台酒143瓶,从徐某处查获茅台酒50箱(每箱6瓶)。经鉴定,上述茅台酒均系假冒茅台酒;该部分茅台酒进行销毁需要销毁处置费用人民币264元、运输和人工装卸费用人民币850元。被告人郭*志家属已向徐某赔偿人民币450000元。徐某、寇某、曹某、戴某、罗某对郭*玟、郭*志均表示谅解。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玟处扣押苹果11ProMax手机一部,在被告人郭*志处扣押华为P30手机一部。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郭*玟、郭*志向罗某退赔36000元,被告人郭*玟、郭*志向本院退缴人民币180000元,寇某主动放弃对被告人郭*玟、郭*志追偿171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产品辨认(鉴定)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垃圾处置费用情况说明、运输申明,证人寇某、曹某、罗某、徐某、吕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郭*玟、郭*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玟、郭*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郭*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志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玟、郭*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玟、郭*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食品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郭*玟、郭*志公开赔礼道歉,承担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所需的销毁处置费用、运输和人工装卸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被告人郭*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禁止被告人郭*玟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禁止被告人郭*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类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被告人郭*玟、郭*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浙江省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六、被告人郭*玟、郭*志支付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所需的销毁处置费用及运输和人工装卸费用合计人民币11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七、被告人郭*玟、郭*志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180000元发还被害人戴某。
八、扣押在案的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全部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茅台酒,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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