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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鱼非法捕捞怎么判?2022年司法解释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量刑最新标准(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4-08 | 1800 次浏览 | 分享到: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禁渔区”是指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区域。“禁渔期”是指规定禁止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即超过国家按照不同的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

三、定罪量刑标准

3.1内陆水域非法捕捞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4)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上述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2)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4)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5)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3.2海洋水域非法捕捞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4.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

4.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五、案例:孙*武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南检刑诉[202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2年1月5日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以益南检刑附民公诉[2022]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孙*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孙*武在明知藕池河流域为禁捕水域的情况下,利用电捕鱼装置在南县进行电捕鱼作业,非法捕捞水产品6.92千克,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孙*武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2021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武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2021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武主动向**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说明、案件处理意见书及案件讨论意见、案件移送材料、户籍信息、疾病诊断书、执法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关于印发《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通知、《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被告人孙*武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武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武系自首、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孙*武判处拘役二个月。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孙*武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鱼,破坏了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资源的民事责任,并提交了关于孙*武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业资源损害和生态修复费用的评估建议一份、正义网关于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公告材料一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孙*武承担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孙*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愿意积极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孙*武在明知现阶段是禁捕期且藕池河流域为禁捕水域的情况下,利用电捕鱼装置在南县进行电捕鱼作业,非法捕捞水产品6.92千克,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南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孙*武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2021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武被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孙*武主动向**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南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评估,被告人孙*武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了损害,产生了渔业资源损失费、渔业资源修复费、渔业生态整治费、渔业修复过渡期损害费、资源损害**调查费等费用,应当承担渔业资源损害**责任,南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建议对被告人孙*武承担渔业资源损害**费用控制在6000-7000元。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武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武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武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武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二、限被告人孙*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公益损失渔业资源损害**费人民币六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锂电池一台、逆变器一台、捕鱼操作杆二根,塑料篓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