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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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一、基本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破坏生产经营罪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基本条件
从上述立案标准可知,破坏生产经营罪造成损失5千元以上,就可追究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行使不起诉的裁量权。刘士军律师认为,行为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律师可往不起诉的方向争取:
1、破坏生产经营虽然达到立案标准,但情节轻微,比如造成的损失数额超出立案标准不是特别多。
2、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3、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包括自首、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
四、破坏生产经营罪无罪案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于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经吉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吉水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吉水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王某甲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饲养的牛偷吃了王某乙的饲料,双方发生争执时王某甲被打,为此王某甲心怀怨恨。为泄私愤,2020年10月10日、11日晚凌晨12时许,王某甲两次携带买来的农药“呋喃丹”,来到王某乙、王某丙位于吉水县**镇**村的养鹅场,将“呋喃丹”撒入饲料盆搅拌后离开,两次导致养鹅场441只鹅死亡。经吉水县价格认定监测中心认定,非正常死亡的441只鹅价值8908元。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养鹅场石盆内的鹅饲料及死亡鹅的胃内均检出呋喃丹成分。案发后,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书证;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王某甲具备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