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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立案标准及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4-18 | 1610 次浏览 | 分享到: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2.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捏造”,既包括凭空编造虚假事实,也包括部分虚构,恶意歪曲、夸大。根据法条的文字表述,行为人只有同时具备“捏造”和“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才构成本罪,但通常认为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散布捏造的事实。“他人的商业信誉”,主要是指他人在从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程度和名誉等,如信守合约、信贷信誉、资金状况是否良好。“他人的商品声誉”,主要是指他人商品在质量等方面的可信赖程度、售后服务的质量、知名度等。

三、定罪量刑标准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3.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4.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4.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五、案例

5.1朱某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于2015年9月2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福缘小区五单元3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QQ号上网时,看到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大门有“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照片。朱某某就把照片截图后配发了“假化肥大曝光”的虚假内容发布到微信、QQ等平台上,引起网民散播、炒作。因此虚假消息在互联网的传播,造成史丹利化肥销售额下降,产品退货严重,损害了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给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535546.0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福缘小区五单元3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QQ号上网时,看到史丹利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大门有“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照片。朱某某就把照片截图后配发了“假化肥大曝光”的虚假标题,加注了“来自遂平县千余名老百姓拉着农民要吃饭、还我血汗钱的条幅将工厂围堵近三天”等虚假评论内容,通过微信、QQ等平台发布到互联网上,引起网民传播、炒作。因此虚假消息在互联网的传播,造成史丹利化肥销售额下降,产品退货严重,损害了史丹利化肥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给史丹利化肥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35546.00元。

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史丹利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535546.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朱某某具有坦白、初犯、积极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华硕”手提电脑一部及“三星”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