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由于刑法没有将单位规定为本罪的行为主体,因此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如何处理,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4年4月24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结论:刘士军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具有更高的效力,且属于新的解释。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罪,应当对组织、策划、实施诈骗罪的自然人,以贷款诈骗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