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单位犯罪案例推荐:达州市救助管理站单位受贿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10-27 | 685 次浏览 | 分享到:
达州市救助管理站(达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达州市救助管理站(达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达州市救助管理站原副站长,八级职员,住达州市达川区川。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四川省渠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8月1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达州市救助管理站原站长,七级职员,住达州市。2018年5月29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四川省渠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18年8月13日被逮捕。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达州市救助管理站犯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犯单位受贿罪、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8)川17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达州市救助管理站、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单位诉讼代表人、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单位受贿事实


达州市救助管理站(达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以下简称市救助站)系达州市民政局直属正科级事业单位,编制人数28人,领导职数为1正2副。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何某某被聘任为站长,被告人肖某某为副站长,2012年12月,何某担任市救助站内勤科负责人。2013年1月8日,段某被聘任为副站长。


2012年2月9日,市救助站与达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签订了医疗救治协议,约定由附属医院负责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治。附属医院将费用结算资料交给市救助站后,经何某审核后报副站长肖某某、站长何某某审批支付。附属医院为了争取更多病员来增加收入,确保长期合作关系,经附属医院领导研究决定给市救助站一定的感谢费,对精神病人的医疗费每人每天只收取100元,将超出部分的金额作为回扣返给市救助站,被告人肖某某将此情况向被告人何某某作了汇报,何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附属医院领导安排原财务科长周明星以此标准分三次共给市救助站回扣5.43万元。该款由肖某某和何某一同到附属医院收取,未进入单位财务,由肖某某保管,何某某决定全部用于了单位开支。


2013年年初,附属医院因与市救助站业务量增大,为了更好维系合作关系,经董事长杨某授意,附属医院财务科负责人杨政向肖某某提出以市救助站支付给附属医院医疗费用的15%作为回扣,肖某某向何某某汇报后,何某某表示同意,后何某某又将该情况告诉了时任副站长段某,段某也表示同意。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期间,附属医院自行收治的部分“三无人员”医疗费用无法解决,杨政又与肖某某商量由市救助站帮忙解决费用,并按照医疗费用的50%支付回扣,肖某某向何某某汇报后,何某某表示同意。2013年至2017年6月,附属医院以从市救助站收取的医疗费用的15%和50%给市救助站支付回扣共计98.03万元。上述款项经何某某安排,由肖某某和何某二人一起到附属医院收取,肖某某负责保管现金和记账,何某某负责统一安排开支,所收取的回扣款也未纳入单位财务。


2017年11月6日,达州市民政局党组会议决定免去何某某市救助站站长、支部书记职务,由副站长肖某某主持党政全面工作。2017年11月27日,达州市民政局同意何某某按期退休。2017年12月,附属医院再次按照上述比例向市救助站给予回扣8.34万元。


二、贪污事实


2014年至2018年1月,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和段某、何某多次以电话费、辛苦费、烟钱等名义从附属医院返给市救助站的回扣中共计私分31.75万元,其中何某某共分得10.55万元,肖某某共分得8.75万元,具体如下:


1.2014年下半年,何某某、肖某某、何某分两次从附属医院给的“三无”人员医疗回扣中共拿出2万元予以私分,其中何某某分得1万元,肖某某分得0.6万元,何某分得0.4万元。


2.2014年至2017年,经何某某同意,肖某某在逢年过节时以电话费、辛苦费名义分给何某现金共计1.8万元。


3.2015年4月,何某某、肖某某、段某商议以电话费名义从附属医院给的回扣中拿出5200元进行私分,其中何某某每月2000元,肖某某和段某每月1600元。截止2017年10月,三人共分得现金15.6万元,其中何某某分得6万元,段某、肖某某每人分得4.8万元。


4.2015年11月,何某某、肖某某、段某、何某商议,决定以辛苦费的名义每季度从附属医院给的回扣中拿出1万元私分,截止2018年1月,四人共分得现金9.9万元。其中,何某某共分得2.9万元,肖某某分得2.55万元,段某分得2.45万元,何某分得2万元。


5.2016年至2017年,经何某某同意,肖某某、何某每季度从附属医院的回扣中拿出2000元以解决烟钱名义私分,肖某某、何某每人累计分得0.8万元。


6.2017年11月,何某某退休时以慰问费和请客的名义从附属医院回扣中分走0.65万元;同月段某调到达州市老年活动中心时,何某某安排肖某某从回扣中拿出2000元分给段某。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的亲属已代其向渠县监察委员会退清各自的违法所得。渠县监察委员会从何某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一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定办理通知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市救助站相关资料、任免职文件,会议记录,附属医院医疗许可证,医疗救治协议,结算资料,账务依据,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案经过,证人杨某、段某、何某等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市救助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市救助站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肖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何某某、肖某某等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在贪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何某某、肖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单位达州市救助管理站(达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肖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四、对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依法发还给达州市救助管理站(达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市救助站上诉提出,本案是何某某、肖某某利用其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不应认定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从附属医院收取的80万余元回扣款用于单位开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处罚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肖某某上诉人提出,其到附属医院收取回扣是单位领导班子同意,受何某某的安排,其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判认定其贪污罪的数额错误,应当扣除作为违纪处理的12.45万元;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辩护人补充提出,肖某某系从犯,有坦白、积极退赃从轻量刑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市救助站上诉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何某某、肖某某利用单位名义实施的个人犯罪,不应是单位犯罪;原判认定从附属医院收取的80万余元回扣款用于单位开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属医院为增加其收入,按一定比例以回扣方式给市救助站感谢费,市救助站收受后,由何某某统一安排,除部分回扣款由个人私分外,其余的80万余元均用于了单位开支,该事实有会议记录、医疗救治协议、结算资料、记帐凭证等书证,何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杨某、段某等证言印证,原判对市救助站构成单位犯罪以及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市救助站及辩护人提出原判罚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市救助站单位犯罪的事实、情节,原判判处罚金过重,应予调整,故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肖某某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肖某某不构成单位受贿,原判认定贪污罪数额有误以及提出系从犯,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原判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肖某某作为市救助站副站长,同意接受附属医院对该站的贿赂,并负责收取、保管、记账,大部分款项用于单位开支,市救助站构成单位受贿,肖某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按照刑法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某、肖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的目的,商议将附属医院返给单位的部分回扣私分,系共同贪污犯罪,对肖某某贪污数额,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正确,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对肖某某系从犯,在提起公诉前有坦白、积极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予以了考虑,量刑适当,故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市救助站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1.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单位受贿罪。同时,何某某、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何某某、肖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贪污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何某某、肖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市救助站判处罚金过重,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何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肖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何某某、肖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依法发还给达州市救助管理站(达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二、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8)川1702刑初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达州市救助管理站(达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上诉人单位达州市救助管理站(达州市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