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四百零二条
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秩序。“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衔接”,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将已经超出行政执法范畴、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从一般行政执法中分流出来,由司法机关予以刑事追究,目的是防止行政机关以罚代刑、有罪不究、渎职违纪等。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应急管理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于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执法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徇私的动机。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因为法律水平不高,对法律的理解错误造成工作失误,而不移交的,也不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目前尚无公开明确的标准。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五、案例
余某、郑某、王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案号:(2015)裕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曾任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科长、稽查科科员。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曾任六安市裕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曾任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医疗机构监督科副科长。因涉嫌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郑某、王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杨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某在医疗机构卫生类行政执法中,明知方某、甄某、江某、王某甲、吴某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均3次以上,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移交司法机关,但为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奖金提成,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隐瞒执法处罚情况,未依法将方某等5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几涉案人员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担任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分管医疗机构监督工作,在医疗机构卫生类行政执法中,明知甄某、宣某、高某、方某、王某甲5人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均3次,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移交司法机关,但为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奖金提成,在审批过程中,未纠正承办人违法办理行政案件,隐瞒处罚情况,未依法将甄某等5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几涉案人员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医疗机构卫生类行政执法中,明知高某、宣某、方某、王某甲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3次,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移交司法机关,但为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奖金提成,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隐瞒执法处罚情况,未依法将高某等4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几名涉案人员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郑某、王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余某、郑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三被告人均系初犯。2、三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良好,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为了单位创收和奖金提成而触犯法律,归案后,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对三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余某在医疗机构卫生类行政执法中,明知方某、甄某、江某、王某甲、吴某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均3次以上,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移交司法机关,但为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奖金提成,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隐瞒执法处罚情况,未依法将方某等5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致使涉案人员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担任六安市裕安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副所长,分管医疗机构监督工作,在医疗机构卫生类行政执法中,明知甄某、宣某、高某、方某、王某甲5人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均3次,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移交司法机关,但为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奖金提成,在审批过程中,未纠正承办人违法办理行政案件,隐瞒处罚情况,未依法将甄某等5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致使涉案人员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2010年5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医疗机构卫生类行政执法中,明知高某、宣某、方某、王某甲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3次,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移交司法机关,但为谋取单位利益和个人奖金提成,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隐瞒执法处罚情况,未依法将高某等4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致使几名涉案人员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余某供述,证实其在经办方某、甄某、王某甲、江某、吴某五人非法行医案件时,明知该5人均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因熟人讲情、考虑科室创收、个人奖金提成等因素,没有按程序移交,只是对他们进行罚款处理。
2、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在经办高某、宣某、方某、王某甲非法行医案件中,为了所里创收任务和个人奖金提成,明知4人均已被行政处罚二次,仍然对4人进行了第三次行政处罚,而没有按程序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副所长期间,分管医疗机关监管科室和行政处罚案件的初审。明知甄某、宣某、高某、方某、王某甲5人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均达到三次,但为了单位创收和奖金提成,其审批时同意承办人意见,没有将该5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证人方某、甄某、江某、王某甲、吴某、高某、宣某证言,证实因开设黑诊所,均被裕安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行政处罚三次以上。
5、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王某、郑某三人执法过程中从没有向卫生局领导回报过被处罚三次以上非法行医人员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的情况。卫生监督所行政罚款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所里,除正常的办公经费处,还用于发放奖金。
6、书证户籍信息、分工职责情况、行政执法证等,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任职情况,三人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7、书证行政处罚案件登记表,证实方某、甄某等非法行医人员均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
8、书证罚款收据,证实方某、甄某等非法行医人员每次行政罚款情况。
9、书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领用登记表、记帐凭证等,证实卫生监督所罚款收入和报帐情况。
10、书证案发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案件事实。
11、视听资料,证实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对其犯罪事实均作如实供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王某、郑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共同徇私舞弊,对应当移交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后,能够主动配合侦查机关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综合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处罚。
二、被告人郑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免予刑处罚。
如果您对本文感兴趣,欢迎联系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