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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无罪辩护案例: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词(删略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3-19 | 107 次浏览 | 分享到:
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起因是两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纠纷本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某典当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不实的材料和证人证言,误导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使司法机关错误地认为某园林公司、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某园林公司、李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某园林公司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向某典当公司借200万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认为某园林公司、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某典当公司借到200万元后,某园林公司及李某具有持续多次还款行为,足以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观上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要素。但对某园林公司、李某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还款行为进行深入的分析,可以看出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李某借到200万元后还款148.76万元的事实清楚

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充分证明,李某在2014年6月3日以后,分多次陆续向某典当公司支付本、息高达148.76万元。具体还款明细如下表: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2014年6月30日

7.8万元

2014年7月1日

0.26万元


10.6万元

2014年7月3日

6万元

2014年8月22日

6.89万元


50万元

2014年8月28日

3.31万元

2014年9月4日

3.9万元

2014年12月3日

50万元

2015年4月12日

5万元

2015年8月11日

5万元

合计

148.76万元

本案中,某园林公司、李某共欠某典当公司三笔借款。此处暂且不分析上述还款究竟是还的哪一笔借款,单是从整体上来看上述还款事实,就无法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先“诈骗”被害人的钱,然后被告人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暴力、强制等手段的情况下,自愿多次大笔归还所欠被害人的债务,明显不符合“诈骗”的行为表现,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与常理不符。

(二)细究李某具体的还款用途,某典当公司所主张还款与200万借款本息无关,这一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

本案中侦查、公诉机关之所以认为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因为在受案之初就偏听了某典当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对于李某上述还款的用途,某典当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单方制定的借款还款表,并由该公司会计房某以证言的方式向公安作了陈述。仔细研究还款的时间节点和金额,我们可以看出某典当公司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

证据显示,2014年7月1日,李某向某典当公司支付了0.26万元、10.6万元,紧接着2014年7月3日李某又向某典当公司支付了6万元。某典当公司单方解释三笔款的用途:0.26万元是支付130万那笔借款的利息,10.6万元是支付1000万那笔的利息,6万元也是支付1000万那笔的利息。对于李某归还6万元的用途,某典当公司的解释明显在说谎。因为,综合全案材料,我们看到某园林公司与某典当公司的交易方式是:李某后付利息。对于1000万的那笔借款,李某于2014年7月1日刚刚支付了上一期(2014年5月9日—2014年6月30日)10.6万元的利息,怎么可能于2014年7月3日接着支付该笔借款未到期(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呢?

合理的解释就是:该6万元是其他用途。根据某园林公司与某典当公司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合同这一书证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该6万元是支付200万元借款的利息。首先从时间上来看,某园林公司是2014年6月3日向某典当公司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3日恰恰是满一个月的付息日。其次,从还款的金额来看,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合计3%的月息率计算,2014年7月3日正应当支付6万元的月息。

(三)李某其他还款的用途也存在争议,无法排除是用于归还200万元借款的可能

除了上述6万元利息的用途外,辩护人认为李某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的其他还款用途也存在争议,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认定是归还1000万借款的本息。某典当公司的两名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透露出了事实真相,根据这两份证人证言,无法排除是用于归还200万元借款的可能。证人证言情况如下:

某典当公司会计房某询问笔录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主张的还款用途是单方的认识。侦查人员问:“怎么区分这些资金是归还的那笔本金和利息?”房某答:“如果不说明的,根据我们公司财务的要求,会记载到借款时间早的借款合同上。”这说明,某典当公司记账是带有主观随意性的,其向公安机关解释的还款用途是缺少客观依据的。

某典当公司工作人员姜某的证言,侧面证明李某有对200万的还款行为。侦查人员问:“这笔200万元的借款,后续的还款情况你了解吗?”姜某答:“不了解。后期主要是我们公司财务和他们公司财务对接。如果不能正常还本付息,财务上告诉我后,我会联系园林公司的职工,催他还本或者付息。”此处,姜某回答的是“不了解”,并解释了不了解的理由。这足以说明在2014年6月3日以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两家公司财务对接还款付息情况是正常的,无需姜某知道,无需他出面催款。

另外,根据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李某与某典当公司1000万、130万元借款有合法的担保。李某主张2014年8月31日归还50万、2014年12月3日归还50万,以及其他归还利息,是用于偿还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这一解释无论对于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合情合理。而且也符合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的司法解释。

综上,某典当公司对2014年7月初的三笔还款用途的解释与事实明显不符,某典当公司对于李某其他后续还款用途的解释也缺少相关证据支持,真实还款用途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李某一系列的还款行为,无论从整体上还是微观分析,都足以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李某获得200万借款的过程及方式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我国《刑法》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五种具体情形,李某明显不符合第(一)(四)(五)情形,也不符合(二)(三)情形。

(一)李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采用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的情形

某典当公司作为专业的机构应当清楚,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本案中,在保证金收据原件未交付某典当公司的情况下,应收账款的质押权并未设立。双方是以实际行动自愿不再建立质押关系。

此外,保证金复印件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其本身也存在严重疑点。首先,两张保证金收据的复印件上并没有李某的签字确认,无法排除是他人作假的可能。其次,刘某某作为某典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该事件的亲历者,其自身无法说明保证金复印件的来龙去脉。侦查人员问:“留在你们公司的是加盖园林公司公章的工程保证金复印件这件事情是怎么回事?”刘某某答:“我记不清了。”

(二)李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先部分履行再骗取的情形

李某在借款前后对债务人都有大规模还款行为,说明其不符合先部分履行再骗取的情形。2014年6月3日以后还款情况见前述,不再重复。6月3日之前约两个月的时间内,李某还款金额高达842.5万元(具体还款表格如下)。如果李某真的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何必先还掉巨额借款,再去行骗区区200万元。

还款时间

还款金额

2014年5月8日

300万元


14.5万元

2014年4月12日

5万元

2014年4月11日

23万元

2014年3月24日

500万元

合计

842.5万元

三、认定某园林公司2014年6月借200万元时“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明知某园林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这与事实严重不符,也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有证据证明,某园林公司借款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李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土地说明》及《工程监理竣工文件》《结算评审情况的函》,说明某园林公司向某典当公司借200万元时,其公司有价值约5200万元的房产、土地,同时公司还有22868677.04元的巨额应收账款。前述证据充分说明了某园林公司具有实际履行能力。

(二)公诉机关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某园林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

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两次对该案退查,要求公安机关查明园林公司在借款200万时资产、负债情况,但公安机关与审计部门沟通后认为“现有账证,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也不能准确反映公司在2014年6月3日借款200万时资产、负债情况”。在缺少权威、可信证据的情形下,侦查机关没有充分核实、客观评估某园林公司及李某全部财产价值,而是草率地得出某园林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错误结论,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四、李某借到200万元后行为表现正常,从侧面说明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与诈骗罪的犯罪分子得逞后的惯常做法明显不同,李某获得200万借款后仍然正常在当地生活,努力想搞好公司经营,他没有理由为了区区200万元毁掉自己多年经营的心血。园林公司职员证言可以证实,2014年10月之前李某在泰安,2014年10月后二人一起去烟台、潍坊等地追讨工程款。李某从未否认其与某典当公司的借款关系,也未大肆挥霍该款项,更没有实施隐匿转移财产、携款逃跑、公司恶意破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2015年10月以后李某才从家中出走,出走不是因为与某典当公司的借款纠纷,而是因为觉得没法给集资群众交代。

此外,从该案的程序卷中我们看到,虽然公安机关最初是以合同诈骗罪对李某立案侦查的,但检察机关批捕只是因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某园林公司、李某涉嫌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经过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在一定程度上也说明了司法机关内部对该案争议分歧较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起因是两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纠纷本应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但某典当公司向侦查机关提供了不实的材料和证人证言,误导了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使司法机关错误地认为某园林公司、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某园林公司、李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具体情形,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