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承担着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责任,因此必须以高度的责任心来对待国家和单位交给自己的工作。签订、履行合同被犯罪分子骗了,这并不是领导干部免除自身责任的理由,被骗恰恰说明相关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针对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了两个罪名: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如果行为人是与对方当事人故意串通,合伙诈骗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则构成贪污罪或者诈骗的共同犯罪。
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严重不负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各种各样的行为:有的盲目轻信,不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履约能力;有的无视规章制度和工作纪律,擅自越权,签订或者履行合同;有的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导致发生纠纷时承担保证责任。“被诈骗”,是指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犯罪,但不以对方当事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诈骗犯罪作为立案追诉的前提。
三、立案量刑的标准
1、第一档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4)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一百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一千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第二档量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别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相关解释。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已废止。新规定里面没有规定,需要最高检与国家监察委共同制定新标准)
五、案例:张*新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贪污、伪造身份证件案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新,男,原系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贸易部副总经理,住山东省邹城市。经济宁市监察委员会批准,于2019年10月9日被邹城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的事实
兖矿煤化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煤化公司)系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张*新被兖矿煤化公司聘任为贸易部副总经理。
淄博志高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某2,主要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经营、运输。淄博隆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崔某1,公司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经营及运输。崔某1与崔某2系兄弟关系,崔某1系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1年1月,兖矿煤化公司与隆某公司、志高公司开始开展甲醇贸易业务,由被告人张*新具体负责。双方开展甲醇贸易业务的流程是,兖矿煤化公司先付款给隆某公司,由隆某公司从榆林甲醇厂采购甲醇,并出具货权转移单交给兖矿煤化公司,之后隆某公司负责运输甲醇至淄博地区直接交货给志高公司,兖矿煤化公司不接触货物的运输和销售工作,志高公司负责销售甲醇及回款给兖矿煤化公司,整个业务约定在45天内完成。合同的签订情况是,兖矿煤化公司与隆某公司签订甲醇采购合同,与志高公司签订甲醇销售合同。
2014年7月,因前期代偿银行担保贷款及银行抽贷等问题,隆某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状况恶化,崔某1通过拆借资金支付了兖矿煤化公司前期货款。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新未经调查,便代表兖矿煤化公司与隆某公司签订价值1,560万元的甲醇购买合同,约定40日内在志高公司厂内交货。与志高公司签订价值1,586.4万元的甲醇销售合同,约定40日内回款。隆某公司在8月28日收到兖矿煤化公司预付货款1,560万元后,没有组织货源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偿还公司前期借款及其他支出。兖矿煤化公司亦未派业务人员实地验货。
2014年10月22日,崔某1找到被告人张*新,谎称想趁月底甲醇价格便宜,与兖矿煤化公司继续开展下一笔业务。因上笔业务未回款,根据兖矿煤化公司规定不能与隆某公司和志高公司继续开展业务。被告人张*新告知崔某1若能够提供担保,可再召开评审会研究能否继续开展下笔业务。2014年10月23日,崔某1将伪造的盖有山东东岳氟硅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承诺书交给被告人张*新,被告人张*新向总经理苗某做了汇报。当日,兖矿煤化公司召开评审会,决议在隆某公司提供第三方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开展下笔业务。被告人张*新作为业务负责人在两份《贸易合同风险评估报告》中签署了“风险可控,措施齐全”的意见。被告人张*新未核实崔某1提交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也未办理担保手续。当日,被告人张*新代表兖矿煤化公司与隆某公司、志高公司分别签订了甲醇购销合同。10月24日,兖矿煤化公司向隆某公司预付货款2,460万元。隆某公司收取合同预付款后,没有组织货源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偿还公司前期借款及其他支出。
案发后,隆某公司及志高公司通过折抵运费等方式偿还兖矿煤化公司部分货款。截至2019年10月15日,上述两笔业务共计给兖矿煤化公司造成37,701,553.56元直接经济损失。
二、贪污的事实
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新利用职务之便,以虚增用车某、虚报差旅费的方式,套取兖矿煤化公司公款89,274.5元据为己有,全部用于个人生活开支。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新向邹城市纪委退缴89,274.5元。分述如下:
(一)虚报套取用车某的事实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新在任兖矿煤化公司销售四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司机许某2以虚增用车某的方式,分多次从公司财务虚报套取用车某共计74,500元。
(二)虚报套取差旅费的事实
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新在任兖矿煤化公司贸易部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业务员张某1以虚报住宿费、餐饮费的方式,分多次从公司财务虚报套取差旅费共计14,774.5元。
三、伪造身份证件的事实
2018年9月,被告人张*新为逃避法律责任,伪造并使用了姓名“秦某”、身份证号“XXX”的身份证,持有并使用至2019年10月8日被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作为兖矿煤化公司贸易部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甲醇贸易业务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集团公司及本公司制定的关于合同签订、履行及贸易风险防控的规定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增用车某、虚报差旅费的方式,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伪造居民身份证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构成坦白的认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能够退缴贪污所得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新犯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新贪污所得赃款人民币89,274.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四百零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被诈骗的危害结果,由于主观上马马虎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造成重大损失。
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立案量刑的标准
1、第一档量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第二档量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一、渎职犯罪案件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附 则
(二)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有关犯罪数额“不满”,是指已达到该数额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本规定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虽然有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已经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且无法清偿债务;(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审查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
五、案例:乐某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乐某某担任某某科委党组书记期间,全面负责该委党政工作。
2015年7月,被告人乐某某在带队赴北京考察人民融合公司等事项过程中,未做尽职调查,仍于2015年9月以某某科委名义在上报某某政府的《关于某某与人民融合文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签署智慧城市建设合作协议的请示》中,直接引用人民融合公司提供的关于该公司具有国资背景、拥有多家合作支撑单位的虚假内容,致使某某政府于2016年1月与人民融合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
2018年3月,被告人乐某某在某某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设计项目的立项招标过程中,为将此项目交由人民融合公司承接,不正确履行职责,决定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报某某财政局审核并获批,致使某某科委与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的人民融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订《某某新型智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与设计项目合同》,方案设计费共计169万元。
2018年11月,在人民融合公司提交的通过抄袭、拼凑手法炮制的设计方案尚未通过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人乐某某审批提前支付合同余款84.5万元,至2019年5月,人民融合公司提供的银行履约保函失效,造成国家损失共计169万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乐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签订、履行合同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从前期考察、提出合作建议、请示、上报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签订协议到最终支付款项等等一系列行为中,由各个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上报、审核等环节,各环节人员各司其责,互相协调支持,对每一环节都应当严格审核、认真履职,各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科委是项目具体经办单位,乐某某作为负责人,在本人的履职过程中确实存在不尽职尽责、不正确履职的严重失职行为,理当承担责任,他人工作中的不尽责、失职行为并不能成为减轻或免除乐某某罪责的理由。诚然,本案中国家利益的损失确由多种因素造成,不能完全归责于乐某某一人,对此情节酌情考量。
被告人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失职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且至本院审理期间国家损失尚未全部追回,对被告人乐某某不能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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