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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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一、适用的情形
社区矫正对象在缓刑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建议:
(1)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2)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4)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5)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建议
社区矫正机构一般应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如果原审人民法院与执行地同级社区矫正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以向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执行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裁定书同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
被提请撤销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在提出撤销缓刑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不符合撤销缓刑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撤销缓刑的裁定。
四、刑罚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本着就近、便利、安全的原则,送交社区矫正对象执行地所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的看守所或者监狱执行刑罚。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案例
案例一:阳某某撤销缓刑案
2012年9月21日,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对阳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社区矫正机关新宁县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2日书面建议新宁县人民法院撤销对罪犯阳某某的缓刑,依法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社区矫正机关新宁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阳某某自2013年12月份起,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社区公益劳动,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次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次,被司法行政机关记警告两次。目前,阳某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阳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罪犯阳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判决前阳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9月21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共羁押5个月1日。判决生效后,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将罪犯阳某某交由新宁县司法局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阳某某自2013年12月份起,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当地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社区公益劳动,并多次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两次,被司法行政机关记警告两次。现阳某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
新宁县人民法院认为,罪犯阳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吸食毒品,拒不参加司法所组织的教育学习、社区公益劳动,现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三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三年六个月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阳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周某不予撤销缓刑案
2023年7月20日,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社区矫正地司法机关镇江市丹徒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书面建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撤销对罪犯周某的缓刑。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江市丹徒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提出:在2023年9月至12月期间,社区矫正对象周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多次在镇江市某大道向东、某大道交叉路口南侧、某交叉路口南侧等地驾驶苏××××**小型普通客车被路面监控抓拍。周某实施了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依法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周某给予撤销缓刑。
经审查查明:2024年2月26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2023年9月30日至12月6日期间,周某被监控探头抓拍到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20余次,对周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2024年2月27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2023年12月2日周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对周某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社区矫正机关提交了社区矫正对象周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有多次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的证据,并提供了因此对其行政处罚的证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虽然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但其受到处罚警告后未予再犯,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符合撤销缓刑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对罪犯周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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