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破坏军婚罪详解(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6-26 | 407 次浏览 | 分享到: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罪惩罚的是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人。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构成破坏军婚罪,但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有可能构成重婚罪。

破坏军婚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 【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强奸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军人承担着保家卫国的重任,对于其婚姻予以特殊保护,有助于军人安心服役,进而保持军队的战斗意志。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具体表现为两种行为方式:


一种是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同居。“同居”,是指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共同生活。


另一种是行为人与现役军人的配偶结婚。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本罪惩罚的是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或结婚的人。现役军人的配偶一般不构成破坏军婚罪,但如果现役军人的配偶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有可能构成重婚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本罪只有一个量刑档次,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案例:龙某甲破坏军婚、孙某乙重婚案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男,1987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女,1994年生。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甲犯破坏军婚罪、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重婚罪一案,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甲、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龙某甲、孙某乙,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被告人孙某乙与某军分区士官X某于2015年7月份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6年5月9日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孙某乙回到家乡,2016年8月份,孙某乙在普安县棚改办与来普安从事测绘工作的龙某甲认识,一个月后孙某乙与龙某甲确定了恋爱关系。2017年12月4日,孙某乙在与X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临近结婚前将其与X某的夫妻关系告知龙某甲后,两人依然在四川省领取结婚证,办婚礼,婚后生育小孩。龙某甲得知X某的军人身份及与孙某乙还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依然与孙某乙结婚在一起生活,直到案发,孙某乙与X某、龙某甲的夫妻关系依然同时存在。


一审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乙不服,请求改判缓刑,理由是:孩子刚出生尚未满月;系退伍军人,在部队服役时因执行任务导致患疾病致身体六级伤残,属于受优抚的退伍军人;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孙某乙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审判时系怀孕的妇女,应当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龙某甲不服,请求改判缓刑,理由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其系独生子女,父亲患有严重脑梗及多种疾病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其母亲体弱,只能勉强照顾自己;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承认错误,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有未成人子女需要抚养、照顾,希望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乙与某军分区士官X某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又与上诉人龙某甲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并生子。龙某甲得知X某的军人身份及与孙某乙还存在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孙某乙登记结婚在一起生活并生子的事实清楚。


同时查明,上诉人孙某乙与上诉人龙某甲的长子2018年9月1日出生,次子2021年7月2日出生。孙某乙、龙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及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乙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提交的普安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列证据及二审期间孙某乙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对于孙某乙提交的《残疾军人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乙在与现役军人X某在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上诉人龙某甲结婚生子,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龙某甲明知孙某乙系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孙某乙结婚并生子,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军婚罪,均应依法惩处。孙某乙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龙某甲虽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但前两次讯问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系在明知孙某乙与X某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与孙某乙办结婚酒席并登记结婚的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和坦白;考虑其主动到案及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未查清孙某乙、龙某甲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如实供述情况,导致未认定孙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认定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孙某乙、龙某甲及辩护人所提“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的量刑意见;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破坏军人婚姻的犯罪,不仅会造成军人婚姻关系的破裂和家庭不和,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它将影响军人的思想,对于巩固军队、巩固国防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因此,国家法律对现役军人的婚姻实施特别保护,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行为应严肃处理。故对该类犯罪不宜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一审中,审判人员认为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不适当,当庭释明并建议调整,在作出判决时根据孙某乙、龙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未采纳公诉机关的缓刑建议并无不当。同时,孙某乙、龙某甲所提宣判缓刑的其他理由并非法定或酌情需要考虑的情节,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龙某甲的辩护人所提“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承认错误,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龙某甲归案后,在前两次讯问笔录中,并未如实供述系在明知孙某乙与X某有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仍然与孙某乙办结婚酒席并登记结婚的事实,不构成坦白。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本院不再重复考虑。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根据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龙某甲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但未认定孙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导致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龙某甲犯破坏军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如有问题请添加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