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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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七十六条之一
第二七十六条之一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
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1)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2)逃跑、藏匿的;(3)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4)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
行为人拒不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才能构成本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3、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处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国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山东立案具体数额标准: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五万元以上。
2、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2)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3、山东省就业和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领域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指导手册(第一版)》的通知
五、案例
1、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不能作为承包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05-1-232-002)
关键词
刑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承包方与发包方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深圳时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以总价包干的方式将南宁市兴宁区建安碧桂园星荟1-4#楼精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深圳市金某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源公司”)。2019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金某源公司签订合同,由陈某某承包南宁市碧桂园星荟的泥水劳务项目,工期为2019年5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暂定总价3 095 514.53元。签订合同后,陈某某先后招用被害人魏某甲、周某某、魏某乙等30名工人入场进行施工,并约定工资计算方式,承诺按月结算。2019年5月至9月,陈某某均能按约支付工人工资,但到10月陈某某开始未按约结算工资。在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陈某某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陈某某以拒绝领取文书、隐匿行踪等方式仍不支付劳动者报酬。在金某源公司代陈某某支付发放部分劳动者工资后,陈某某仍拖欠30名劳动者工资,共计人民币225 619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一酒店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桂0102刑初2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被拖欠被害人工资人民币225 619元。宣判后,陈某某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2022)桂01刑终6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陈某某逃避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经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对于陈某某提出“其不是老板,只是帮金某源公司管理带班,由于公司仍拖欠其的工程款,导致其没有能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后续的农民工工资应由金某源公司向农民工发放”的辩解意见,经查,陈某某与金某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承包南宁碧桂园星荟项目1-4#楼的泥水工程,金某源公司按照合同进度按月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雇佣工人按月结算工资给工人。陈某某作为劳务分包,明知工程款验收完工前不会全额支付,金某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保证工人工资足额发放。在案证据显示金某源公司按照进度每月支付,陈某某因自身资金问题从2019年10月开始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工期受阻,其经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仍逃避拖延。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并无不当。原判综合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适当。
裁判要旨
工程承包方应当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施工期间,发包方依工程进度按期向承包方支付相关款项后,承包方应当优先保证工人工资的足额发放。承包方与发包方存在经济纠纷,应当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处理,不能以此作为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理由或借口。
作者简介:刘士军,1985年生,山东省费县人,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