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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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人体轻伤及以上结果的行为。该罪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罪名,也是具有较大辩护空间的罪名,无罪辩护成功的案例较多。为了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本文总结了故意伤害罪案件的若干成功辩护要点,供广大律师同仁、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参考:
一、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导致他人受伤,但没有犯罪故意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罪,属于故意犯罪。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伤害不构成本罪。
案例:李四、李五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2020年10月6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张三及其家人到自家建房现场(三层平台)垒墙时遭到被告人李四、李五的阻拦。在阻拦过程中,张三与被告人李四发生争执和推搡。被告人李四拉着张三的领口,殴打张三的头部,后将张三悬空在围墙内。被告人李五见状,将张三放到二楼至三楼拐角平台上。张三从该平台处顺楼梯滚下致伤,后被送至某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鉴定,张三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被告人将张三置于楼梯拐角平台上,主观上是想避免张三从围墙上摔落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而非放任或希望张三从楼梯摔下致伤。对于张三从平台上滚下受伤的行为,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轻微推搡、拉扯行为,既欠缺伤害故意,也欠缺暴力性,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具有伤害行为。对于因为轻微肢体接触,被害人出现伤害后果的,司法机关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时,应当在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双方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准确认定,避免“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的,或者为摆脱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实施甩手、后退等应急、防御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案例:沈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2017年10月11日下午14时左右,被害人顾甲前往村民委员会,找该村村主任即被告人沈某,要求村里给付与土地流转相关的生活补助费。被告人沈某在其办公室内告知顾甲,户籍不在该村的不能享受与土地相关的生活补助费。当被告人沈某办完其他村民的事务,欲离开办公室办理其他事务。被害人顾甲拦在被告人沈某办公室的门口,不让被告人沈某离开。被告人沈某见状便用左手拉顾甲右肩的衣服,将顾甲向后拉。此时顾甲向后跌倒在地。顾甲跌倒后喊叫疼痛,并用手抱住被告人沈某的右腿,不让被告人沈某离开。此时被告人沈某便用脚触碰了顾甲的身体,示意其放手。被告人沈某见自诉人顾甲仍在地上不起来,于是便报警。后经诊断,自诉人顾甲系左侧股骨颈骨折。2019年1月17日,公安局对顾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同年6月5日,该局认为,经审查该案无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被告人沈某刑事责任,为此向顾甲发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后顾甲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沈某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从本案起因来看,被告人沈某与自诉人顾甲相互认识并无积怨,本次是因为生活补助费临时引发纠纷,被告人沈某只是为了阻却妨碍,而拉了自诉人顾甲一下;从目的动机来看,被告人沈某拉自诉人顾甲的目的是为了让自诉人顾甲闪开,不妨碍其通行;从行为的方式来看,被告人沈某只是拉了自诉人顾甲右肩衣服。综上,自诉人顾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沈某具有对其伤害的主观故意。故而不能认定被告人沈某有罪。
三、缺乏暴力性的日常生活行为,即使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也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行为暴力程度很低、致害危险性很小的日常举动,一般人不会预见到出现犯罪后果,此类行为即使致人伤害,也不应认定故意伤害,可认定为过失致人伤害。
案例: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用尖铁锹阻止余某某家砌墙。余某某在与吴某某争抢铁锹的过程中仰面倒地,紧紧抓住铁锹。吴某某在不平坦的地面上用力拖拉铁锹,直至余某某放手。经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和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某的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系没有伤害故意的日常生活行为。评判一个行为有无“致害的危险性”以及“致害的危险性大小”,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和水平作为基本评价标准。依据一般人的常识来判断,此类轻微暴力致害危险性很小,即使致人伤害认定为过失致人伤害,比较合适,否则有违公众认知,不符合经验法则。被告人吴某某对其实施的抢夺铁锹行为系伤害行为,没有认识;对其实施的抢夺铁锹行为可能导致的轻伤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体育竞技活动中的激烈对抗,除非具有伤害的故意,否则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
对抗激烈的竞技体育运动,参加人应当认识到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除非确证期间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否则难以追究致伤者的刑事责任。
案例:吴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某大学篮球场打篮球时,因进行篮球淘汰比赛与被害人朱某多次发生身体上的碰撞,后在比赛过程中,吴某用其右肘部击打至朱某右侧脸部,至朱某倒地受伤,造成朱某下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目前只有被害人朱某及其同学、被告人吴某及其队友的言词证据,双方各执一词,缺乏监控摄像、第三方证人证言等客观性更强的证据。现有证据存在矛盾和欠缺,难以还原和证实案发当时的客观情况,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目前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无罪可能性的标准,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吴某(存疑)无罪。
五、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受伤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能认定犯罪
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应当考虑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则无法认定为犯罪。
案例:陈甲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甲因家中砌房屋边角的问题,与隔壁邻居丁某、顾某产生口角。后陈甲与丁某、顾某产生肢体冲突,致丁某、顾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顾某因外伤致右侧第5、6、7肋骨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事实不清,指控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伤势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未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尚未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二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稳定,相互吻合,与被告人仅有互扭、拉扯头发行为,也与相关目击证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间除互扯头发之外无殴打行为的证言相印证。据此,现有证据与指控事实存在矛盾,尚不能形成完整、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二被害人的伤势与被告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六、被害人受伤的原因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应当排除被害人因为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性。如果受伤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则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案例:马某美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美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因停车收费问题与杨某发生争执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美多次用拳脚击打被害人杨某的右手致伤,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杨某右手的轻伤是被告人马某美所致。经查:1、被害人杨某未明确陈述其受伤原因及过程。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手疼,在第二次笔录中分析了三种致伤的可能性。2、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某美实施了致伤被害人杨某右手的行为。3、被告人马某美的前三次供述及庭审中均否认其致伤杨某的右手,其只是在第四次供述中分析杨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其及二人在互相拉扯过程中、二人抢手机过程中有可能造成杨某手部受伤。4、存在被害人杨某用手打被告人马某美时自伤的可能性。证人汤某、王某均证实杨某把马某美摔倒在地,用手殴打马某美;被告人马某美在第四次供述中也提到其头部有红肿,故不能排除被害人杨某在用手打被告人马某美的过程中自伤的可能性。
七、无法排除被害人自身原因致伤的可能性,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
在部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存在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发力过程中受到了反作用力造成的伤害,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伤害后果。
案例: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本系同事,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双方均有过错。因相互厮打过程中刘某某并未直接击打被害人徐某1腿部,被告人刘某某并无伤害徐某1身体的直接犯罪故意。根据成伤机制鉴定排除了直接外力作用致伤,即排除了被害人腿部与地面接触摔伤及与椅子接触碰伤等被告人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犯罪的可能。根据现场视频资料显示,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徐某1曾抱摔被告人,其成伤原因不能完全排除系因被害人自身行为产生的反作用力所导致其身体失衡进而扭转过度造成左踝关节骨折。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因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
八、凶手是谁无法确定,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司法实践中,有些打架是多人参与的。但打架现场混乱,同案犯或者被害人因为记忆错误或者故意陷害,就会说犯罪嫌疑人某某也参与了殴打。但实际上,犯罪嫌疑人并未到过现场,或者虽在现场并未实施打架行为。律师要充分利用证据之间的矛盾,来推翻侦查机关认定的事实。比如说,监控里面没有犯罪嫌疑人的身影;监控里面犯罪嫌疑人没有动手,或者只是拉架的;同案犯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参加打架的细节相互矛盾;等等。
案例: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某县西南方向700米责任田处,因分地与本村村民王某祥一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付某某手持铁镐看到王某祥叫来的潘某喜正往西北方向观看,立即拿起手中的铁镐朝潘某喜的身体猛力砸去,潘某喜听到喊声后转身用右胳膊拦挡,致使被害人潘某喜右侧肱骨内上髁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潘某喜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被害人潘某喜与潘某丁、时某某、吕某某乘车到达分地现场后,现场已经发生殴斗,且很混乱,他们一下车就有众多村民拿着铁镐、铁锨、木棍等农具涌向他们,他们就往回跑,在跑的过程中,潘某喜被打伤。潘某喜不认识被告人付某某,事后通过向其姑姑潘某丙描述打他男子的体貌特征及穿着,潘某丙根据潘某喜的描述,认定该男子就是付某某,后公安机关又让潘某喜通过辨认认出了付某某。而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潘某丁在案发后2015年5月22日所作的第一次证言中证实只看到潘某喜在跑的过程中右胳膊被打了一下,没有提到是谁打的,也没有提到用什么工具打的,到了2015年8月18日所作的第二次证言中才提到是一个穿天蓝色衬衫的男子用铁镐打的潘某喜,公安机关又让潘某丁通过辨认认出了付某某。综上,仅凭潘某喜自己的陈述和证人潘某丁的证言及二人对付某某的辨认不能充分证明潘某喜伤情就是付某某所致,还存在合理怀疑,如潘某喜系他人所伤,但不知具体是谁,而付某某当天所穿上衣颜色明显,也在涌向潘某喜等人的村民当中,而认定打人者就是付某某。证人潘某丁两次证言间隔时间较长,第二次证言比第一次证言更详细更具体,不符合常理,且二人系叔伯兄弟关系,对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某喜所受轻伤系被告人付某某殴打所致,本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
九、案发多日后才检查出新伤,无法确定是犯罪嫌疑人伤害造成,存疑有利于被告人
在部分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第一时间在医院并未检查出伤,但时隔多日后却突然检查出了新伤。新伤的成因是存在很大疑点的,极有可能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
案例: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2014年2月25日18时许,姜某某与于某因土地承包合同一事产生矛盾,而后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致于某受伤。当日19时许,于某到卫生院就诊,经诊断没有发现明显外伤,拍摄X光片后未发现存在骨折痕迹。当晚于某到市医院急诊部就医,经检查未发现明显外伤,2014年2月25日当晚22点41分进行胸部CT扫描,经医生诊断后未发现肋骨骨折。2014年3月4日,于某在市医院作胸部CT扫描,报告单显示左侧肋骨3-5肋骨骨折,于某于当日开始住院治疗。
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姜某某与于某之间发生撕扯致使于某倒地受伤的事实。通过市医院2014年2月25日诊断书、胸部CT扫描片,可以认定于某在2月25日当天不存在骨折明显外伤。结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意见,可以认定2014年3月7日于某存在左侧3-5肋骨新鲜骨折,但无法得出因2014年2月25日姜某某与于某之间的撕扯行为致使于某左侧3-5肋骨骨折的结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姜某某的犯罪行为,亦无法排除其犯罪的嫌疑,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从诉讼程序和法律上推定上诉人姜某某无罪。
十、被害人之前就存在的疾病,不能认定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后果
在部分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存在利用旧伤获得伤情鉴定结果的情况。
案例:袁某某、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被告人袁某某、周某甲系母子,周某甲与付某某均系个体经营户,且均在居民楼下经营鲜肉、瓜果、蔬菜。2013年7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将被害人付某某摆放的遮阳伞推倒而与付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抱住被害人付某某的腿,被告人周某甲用拳头击打付某某头部。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付某某头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双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属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袁某某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害人付某某的损伤程度、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是否加强营养及付某某曾因患病与本次损伤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重新鉴定,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付某某在2013年7月26日外伤以前(2011年)双耳听力已下降(双耳听力障碍均﹥65dBHL),结合本次外伤后双耳道内无异物,颅脑平扫未见异常,声阻抗:耳鼓室图基本正常,内耳窥镜检查:双耳鼓室、鼓膜完整,未见穿孔。说明被鉴定人付某某双耳(中耳、外耳)均未见异常。本次外伤无法按照听力下降对其进行损伤程度评定。被害人付某某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付某某本次外伤前即患有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本次外伤与付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宜依据其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评定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法院认为,依法不能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十一、原有的伤情鉴定意见被新的鉴定意见否定,无法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行为,必须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伤情需要通过法医鉴定才能够认定。在有些案件中,由于鉴定的检材、程序、方法存在问题,所以相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赵甲、赵乙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被告人赵甲、赵乙与李丙、潘丁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赵甲、赵乙的行为致使李丙、潘丁。经过宜兴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丙构成轻伤二级,潘丁构成轻微伤。
法院认为,宜兴市公安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仅依据B超提示作出判断,属检材不足,鉴定意见不客观。审理中,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说明,鉴定人未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法院遂接受两被告人的申请,委托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对李丙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作出了无法确定、无法明确和不宜评定损伤程度的意见。法院认为,鉴于前后两份鉴定结论存有矛盾,公诉机关亦未能补强证据,按照证据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故对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人及被害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害人李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的指控事实不能成立。因李丙、潘丁的损伤程度均未构成轻伤,故两被告人赵甲、赵乙的行为均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十二、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不具有真实性,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委托鉴定的,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如果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欠缺真实性,则相应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2年4月8日晚9时许,在自家门前,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杨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撕打,其将杨某某头部、牙齿、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头外伤、牙外伤、眼外伤、鼻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是从证据上看: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杨某某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该份鉴定意见书在病例摘录和分析说明中分别引用和依据了县中医院修改并丢弃的1201705号病志,而该份修改后的病志不能客观反映杨某某住院期间的真实情况和诊断结果,据此而得出的轻伤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三、材料送检日期晚于鉴定意见作出日期,鉴定意见欠缺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鉴定机构受理鉴定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案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法院审理某故意伤害案时,发现某伤情鉴定意见是在2018年1月26日由公安机关送达四份送检材料,同日进行鉴定,2018年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但鉴定文书中记载的送检材料分别在2018年1月29日、3月9日、3月12日才调取的,由此可见,本案中据以定罪的鉴定意见是在没有任何送检材料的情况下作出的,违反了《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违法,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予采信。
十四、公安机关鉴定人缺少资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公安机关鉴定人(以下简称鉴定人),是指经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并从事鉴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八条规定,鉴定人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人资格证书》,方可从事鉴定工作。第九条规定了申请鉴定人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
案例: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在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法院发现鉴定文书加盖某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的专用章,但该鉴定文书鉴定人王某、陈某某不是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人员,其中王某是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受聘人员,陈某某是某市物证检验中心鉴定人,且鉴定文书载明的鉴定机构地址及联系电话均属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地址和电话。二是鉴定人鉴定资格不适格。本案中鉴定人为陈某某、王风二人均未按照《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并获得公安法医鉴定人资格,且在案证据没有鉴定人陈某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资质证明。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五、按照旧标准构成轻伤,但按新标准达不到轻伤的,不能认定为轻伤
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执行的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2014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但按照《损伤标准》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损伤标准》。
案例:董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董某因以往积怨与对门住户蒋某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董某、贾某将蒋某面部、胸部、四肢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蒋某的伤情为轻伤。(右眼眶内壁骨折)
法院审理该案时已经到了2014年。法院认为,被害人蒋某的损伤程度依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达不到轻伤的标准,故被告人董某、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十六、鉴定所依据的检材与被害人的同一性无法认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委托鉴定单位应当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案例: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法院认为,鉴定机关根据CT资料将被害人郭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CT资料与本案被害人郭某具有同一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和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多次劝说郭某及其丈夫贾某,希望郭某能够配合复检,并告知其不配合复检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但郭某及其丈夫拒不配合复检,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应当同时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侦查人员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故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某泡沫板厂门口发生推搡撕扯时,刘某某踢踹赵某某腿部一脚,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收集的多份证据欠缺合法性,已影响到司法公正性,包括:1.2015年11月10日被害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关于刘某某踹到赵某某左腿一脚”的陈述与同步录音录像严重不符且有违法取证的行为。2.证人候某某(赵某某的丈夫)的询问笔录。询问候某某的侦查人员始终只有一名且存有明显诱导方式发问、严重倾向被害人一方问话内容。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首先,询问证人王某某的侦查人员只有一名(大约询问二十几分钟后又进来一名侦查人员),通过侦查人员与候某某的对话可证明:王某某是被害人丈夫候某某找来的,其证言与被害人赵某某2015年11月10日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的关于自己腿部如何受伤的内容有明显不同,经法院多次通知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以没有时间为由,拒绝到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4.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1月11日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踢了被害人一脚的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不符。5.被害人赵某某人体伤情程度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时发现,赵某某给鉴定机构提供的病历缺少三张,其中病史记载:赵某某2周前(记载日2015年11月19日,案发时2015年11月5日)走路时不慎滑倒扭伤左膝,当即感到左膝疼痛剧烈,活动障碍,进行性肿胀,由家人送至附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
法院认为,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为准则,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存疑的证据、对非法取得的证据不予采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十八、关键证人的证言前后严重矛盾,案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在部分案件中,证人出于某些原因,会出现前后证言不一致的情况,且无法判断前后说辞孰真孰假,导致案件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案例: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在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证据有证人石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崔某某的证言和石某某在侦查阶段对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二审法院认为,证人石某某的四份证言中,前后主要内容存在重大矛盾。证人徐某某、徐某甲、崔某某证言内容前后不一,且因三位证人的原始证言笔录材料在侦查机关丢失,无法判定三位证人前后证言孰真孰假。证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对马某某的辨认笔录形成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侦查机关将现场勘查笔录丢失;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凶器未找到。综合全案,原判缺乏能够确定马某某作案的客观证据,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二审改判马某某无罪。
十九、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缺少其他证据证明,无法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部分案件中,由于缺少目击证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各执一词,但都缺少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不能认定被害人受伤的原因。
案例: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因怀疑被害人苏某与其男友有不正当关系,来到苏某工作的地方,之后言语不和发生扭打,甘某某致苏某受伤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苏某:1.脑震荡;2.耳前皮肤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骶5椎体骨折。经鉴定,苏某骶5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与苏某发生冲突的过程无第三人在场,在案直接证据仅甘某某的供述与苏某的陈述,二人对案件基本事实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无法相互印证。甘某某称未殴打苏某,苏某持指甲挫刀刺向其时,其用手隔挡,二人均摔倒在地,其脸部、身上、手臂均受伤。苏某则称被甘某某拳打脚踢,其全程未殴打甘某某,甘某某并未受伤。证人郑某、谈某、黄某等证言,均证实甘某某案发当日身体受伤并到医院治疗。证人李某称看到一名胖女子坐在一名女子身上拳打脚踢,甘某某及苏某则对证人李某证言均持异议,李某接到本院通知后未按规定出庭作证,未能进一步确认双方冲突的过程。本案相关人员未进行相互辩认,案发现场未进行指认,苏某称窗外有材料供应商看到打斗过程,甘某某则称现场并无窗户,本案的案发现场概貌无法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无法确认苏某身体所受损伤是甘某某殴打所致。
二十、因正当防卫而实施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叶某天正当防卫无罪案
徐某与叶某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因徐某有赌博恶习,夫妻产生矛盾,叶某玲于2010年12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1月4日傍晚,徐某行至其岳父叶某天家接叶某玲和儿子回家,叶某玲不同意,双方发生口角,徐某威胁说要么三人一起回去,要么同归于尽。叶某天听后很生气,便推徐某出去。徐某冲到停放在大厅里的女式两轮摩托车前,拧开油箱盖,拿出打火机。刘某(徐某的连襟)见状冲上去按住坐垫,阻止徐某。同时,叶某天随手从地上捡起一根长约50厘米的铁管朝徐某脚上打了两下。徐某挨打后坐在地上继续说要炸死叶某天全家,叶某天和刘某把徐某抬到屋外,关上门。后经叶某玲打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徐某劝走。经鉴定,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法院认为,徐某与其妻因婚姻家庭矛盾,多次扬言要同归于尽,并且打开摩托车油箱盖,拿出打火机,其行为已经对叶某天、叶某玲等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现实威胁,叶某天在此紧迫情形下捡起钢管击打不法侵害人徐某造成其轻伤,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据此,依法认定叶某天无罪。
二十一、行为虽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伤害案件,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达成和解并履行赔偿、获得谅解等从宽处理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此外,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赔偿,并提供了担保,但因被害人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谅解的,一般也不影响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不起诉案
2023年6月13日11时许,在某汽车维修店门口,被不起诉人谈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因打扫卫生事宜发生口角,谈某某持扫帚把将梁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梁某某左侧下颌支及下颌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谈某某向梁某某赔偿9万元,梁某某对谈某某表示谅解。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谈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以及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从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谈某某不起诉。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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