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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无罪案例:这3类人员不属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7-24 | 481 次浏览 | 分享到:
1、行为人挂靠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并独立核算的,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其收到的工程款也不属于被挂靠公司的资金,占有工程款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2、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人员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行为人名义上担任公司职务,但实际上与公司是合作关系的,不具有犯罪主体身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具有相应的主体,则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文精选了因被告人不具有主体身份,而被法院判决无罪的三个案例,供广大律师同仁、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参考:

1、行为人挂靠公司承接工程项目并独立核算的,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其收到的工程款也不属于被挂靠公司的资金,占有工程款资金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薛某涉嫌职务侵占-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5日,被告人薛某利用儿媳刘某甲担任XX公司武强县项目部出纳的职务便利,指使刘某甲将XX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区的工程款315万元转到刘某甲的个人帐户上。后刘某甲除将其中135520元转XX公司在该项目地的临时帐户外,缴纳项目部水电费29200元,归还杜某向王某乙借款利息1万元,将剩余款项300万元先后转移至薛某、王某丁、郭某甲等个人帐户,并支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依法惩处。

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而本案的涉案财产并不属于XX公司,工程只是借用了XX公司资质,XX公司是被挂靠的,涉案的工程款属于挂靠人。其次,本案被告人不具备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刘某甲并不是XX公司员工,刘某甲的职务侵占犯罪主体不成立,薛某的共犯身份当然也不成立。

法院认为: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某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薛某在某某小区的开发建设中虽确有指使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甲将XX公司武强项目部的工程款近三百万元支取和转走的事实。但其行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形式上虽然是由XX公司中标承建的,并组建了项目部。可实际上XX公司并没有投入人力、物力,项目部也未与XX公司有任何的帐目往来关系。项目部实行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某某小区的工程建设工作全部是由项目部来承担的,只是按协议项目部要向XX公司的法人代表交纳50万元的管理费。另项目部也没有自己的工程队,其所进行的工程建设也是采用再次分包的方式进行的。因此项目部从其职责范围和管理权限上讲,其与XX公司并非是缔属关系,而是一种挂靠关系,属于自然人、合伙组织经营的范畴。所以,被告人薛某指使项目部财务人员刘某甲转支项目部的工程款项,也并不应该认定为是支取XX公司的工程款项。因此,无论是从刘某甲的主体身份上,还是从其行为侵犯的客体上,本案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由此,被告人薛某也就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无罪。

2、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人员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徐某涉嫌职务侵占-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某某娱乐中心的股东徐某代表娱乐中心和陈某挂靠的杭州某音响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音响设备采购合同,价值58万元。某某娱乐中心共支付了54万元音响款给陈某,其中某某娱乐中心股东饶某分三次将33万元货款转入陈某账号;陈某领取现金4万元;饶某转账17万元至徐某账户上,再由徐某转账给陈某,但徐某收到该款后没有支付给陈某,而是用于自己还债,之后将8万元付给陈某,将其中的9万元占为己有后采取逃匿的方式进行逃避。

辩护律师提出1.某某娱乐中心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财物不能成为职务侵占侵犯的对象。徐某作为合伙人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2.即使被告人徐某侵占的是全体投资人的个人资产,也只是自诉案件,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主要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应撤回起诉或由法庭裁定终止审理。

法院认为:案发时,抚州某某娱乐中心系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后注册登记成为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应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娱乐中心是个体工商户,不属法律规定的公司和企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其他单位”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应随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故娱乐中心也不属于“其他单位”。综上,被告人徐某作为筹建中的个体工商户的一名股东,其身份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因而其在本案中将货款9万元未支付给交易的对方,也未退还娱乐中心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职务侵占罪不当,犯罪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无罪

3、行为人名义上担任公司职务,但实际上与公司是合作关系的,不具有犯罪主体身份,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例:张某将涉嫌职务侵占-无罪案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单位RY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张某甲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管理该公司的生产、销售等事宜,其负责销售的玉米粒、毛豆、青豆等公司产品的货款全部汇入RY公司账户,RY公司按利润的20%-30%给张某甲提成;被告人张某甲在RY公司工作期间,公司允许张某甲利用公司的库房等设施为其个人加工毛豆。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张某甲依约从事玉米粒、毛豆、青豆的生产、销售事项。

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将RY公司的11车玉米粒共383吨销售到ZP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1615200元。2012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将RY公司的4车玉米粒共120余吨销售到DC公司(简称:唐山鼎晨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524400元。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与RY公司达成的协议,将自己的个人农业银行账户提供给ZP公司及DC公司,致使该两家公司收到上述玉米粒后,共计2139600元的货款被张某甲收取并用于支付其个人生产、加工玉米粒、毛豆的费用。2012年2月5日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吨6000元的价格将RY公司生产的11车毛豆产品共计268.375吨,销售到山东QG公司。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与RY公司达成的协议,将自己的个人农行账户提供给山东QG公司。山东QG公司收到上述毛豆后,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4月22日间陆续将货款打到张某甲的银行账号上。被告人张某甲收到货款后,仍未交给RY公司。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将个人的毛豆亦销售到山东QG公司,山东QG公司对其毛豆重新进行挑选,退回次品128吨。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对RY公司谎称:卖给山东QG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QG公司已将货退回。随后,张某甲于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间,将9车毛豆共268.2吨退回RY公司。RY公司在对退回的毛豆进行验收时,发现不是RY公司销售给山东QG公司的毛豆产品。

之后,RY公司多次向被告人张某甲催要上述ZP公司、DC公司给付的玉米粒货款及山东QG公司给付的毛豆货款,张某甲无力还款并离开RY公司。2012年11月18日,张某甲给RY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制定还款计划,拟定于2013年元月全部还清。

2013年4月6日至29日,RY公司在未能收回张某甲欠款的情况下,经张某甲同意,将张某甲自己存放于RY公司的毛豆及张某甲所称从山东QG公司退回的毛豆合计500余吨予以出售,所得毛豆价款1102345元用来抵顶被张某甲占用的货款,RY公司尚有2647505元货款(含被告人张某甲的销售利润提成款199305元)未收回,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金额为2448200元。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律师提出1、被告人张某甲与RY公司是合作关系,其不是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甲不符合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条件。2、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张某甲没有非法侵占的主观恶意。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一,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公司人员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从上诉人张某甲与RY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合同》内容看,张某甲以其技术和销售渠道资源为基础,为RY公司提供生产、销售服务,RY公司用产品销售利润提成款给付服务费用,双方之间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张某甲自己也生产销售速冻蔬菜类食品,RY公司为张某甲个人加工相关产品提供场地服务,更加体现二者之间的地位平等性;RY公司对张某甲自带的四个工人无管理权,张某甲不享受RY公司的社会福利待遇,也充分说明RY公司与张某甲之间无隶属关系。判断张某甲与RY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合作还是隶属,应考察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实质要件,而不能局限于形式要件,张某甲在公司生产、销售上有着充分的自主空间,RY公司员工虽称张某甲为副总经理,并不能否定双方合作的性质,此为张某甲与RY公司之间便利合作之需要。综上,张某甲属于自带管理团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与RY公司权利义务明确。第二,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故意的内容具有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RY公司自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全部销售利润提成款均未给张某甲,在此期间的产品销售不止一笔,RY公司以货款未结清不能兑现提成的说辞不能成立,张某甲在和RY公司之间存在提成款纠纷的前提下,向ZP公司、DC公司、山东QG公司提供个人账户有一定的民事纠纷因素,并且三家公司将货款打到张某甲本人的账户内,《合作协议合同》并未作出禁止。张某甲给RY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并制作还款计划,且同意RY公司将自己的500吨毛豆出卖抵顶欠款,认定上诉人张某甲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改判:上诉人张某甲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