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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推荐:串通投标罪案件无罪案例精选四篇(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7-26 | 437 次浏览 | 分享到:
1、内定垫资进场的施工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招标产生,投标活动仅系形式所需,行为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2、招标人组织的“招投标”方式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方式严重不符,无法认定为招投标活动,不具备认定串通投标罪的前提条件;
3、公司工作人员超出正常履职范围的“串通投标”行为,无法证明获得单位授权、代表单位意志,不能认定单位犯罪行为,公司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4、行为人虽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不起诉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国家反腐力度的加大,与腐败问题相关联的串通投标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从法律适用,还是事实的认定,串通投标罪都是一个难题。为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本文精选了四个串通投标无罪案例,供广大律师同仁、涉案当事人及家属参考:

1、内定垫资进场的施工单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招标产生,投标活动仅系形式所需,行为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初,第八高级中学(简称八高中)要新建教学楼,因工程资金问题,需承建单位全额垫资。2012年3、4月份,绥中某建公司项目经理周某、中Y建筑公司经理朱某和市建委招标办的谭A三人到市教育局局长刘某某办公室,商量垫资承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事宜,最后商定由谭A二姐谭B全额垫资承建。

同年5月6日,谭B带领施工队伍进驻八高中,进行工程施工前准备工作。期间,谭A介绍广Y公司作为此项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安排九某公司、中某公司作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招标的陪标,安排他人制作工程量清单,并用该工程量清单安排顺某公司以广Y公司的名义根据工程量清单套制招标文件,以辽宁城J、九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的名义制作投标文件。顺某公司做好后,谭A安排他人到前述九某公司和中某公司盖章封标,谭B用前述辽宁城J名义盖章封标。2012年5月22日,八高中教学楼工程开标会在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开标。谭A安排他人分别代表一家建筑公司投标、开标,最后辽宁城J中标。但该招标工作未进行后续的公示环节,未下达中标通知书。

谭B以辽宁城J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并以辽宁城J名义与建设方八高中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2年12月底竣工,而后投入使用。

法院认为:八高中教学楼工程缺少相关手续,且资金未予落实,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招标条件要求;被委托的招标代理公司已注销,无权进行代理,且招标程序并未完成,垫资承建的单位并非法律意义上由该招标程序产生,故不能用串通投标罪评价谭B和谭A的行为。另外,上诉人谭B与谭A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关键看其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其他竞标人、招标方以及国家或集体利益。其他二家投标公司均未制作标书,也未到招标会现场进行投标,依现有证据可知其未有投标意向,系陪标,故不存在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之说;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等文件所载内容,涉案工程进场施工日期早于开标日期,结合其他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现有证据表明该工程为内定工程,系招标方与谭A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涉及损害招标方利益之说,招投标过程仅系形式所需而已,补侦的证据尤其是证人周某的证言,更能证实此点;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尚未最终决算,未有证据证明招标者(建设方)与其相互串通实施串通投标行为而损害国家或集体利益。故无论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二上诉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谭B、谭A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2、招标人组织的“招投标”方式与《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方式严重不符,无法认定为招投标活动,不具备认定串通投标罪的前提条件

案例:周某某涉嫌串通投标-无罪案

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得知湖南HS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HS公司)拟兴建HS大厦,需对建设用地进行场地平整,遂以湖南大K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K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次前往HS公司洽谈该项业务。2011年9月,HS公司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对该公司的土石方工程进行自主招投标,大K公司、以及在大K公司的授意下创G公司、黎某公司等3家公司参与投标,并最终确定了大K公司为中标方。2011年9月15日,HS公司与大K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同年10月8日,大K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2月26日完工。期间,HS公司未按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HS公司才陆续支付大K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512305元,工程款均从湖南省某公司开票支付。2014年9月,长沙仲裁委裁决HS公司支付大K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660638.2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所谓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需要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去分析把握该罪名。

首先,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方面,该罪名的犯罪主体是特殊身份主体,必须具有投标人、招标人的身份。招投标行为不同于普通交易行为的最大特征便在于其程序的特殊性、法定性、强制性,具体而言,招投标的程序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五个必不可少的步骤,缺少任何一个步骤,都不能被评价为招投标。结合《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是指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在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且根据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结合本案,经审理查明,一方面,HS公司并未向大K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而是电话口头通知大K公司中标,该部分事实有被告人供述、HS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工作人员赵某1、雷某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口头通知中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招标投标法》对于未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并未规定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惩罚或补救,不能认定为中标。另一方面,大K公司与HS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在单价、工程量、违约责任方面均不一致。上述三处不一致,大K公司、HS公司均承认是在电话通知大K公司中标后,双方再行协商的结果。而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违约责任系合同的基础条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条款,本案中《施工合同》相较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三处变更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并且本院也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代表大K公司与中地公司、HS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28日就HS大厦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协商的事实,虽无证据证明该次协商的具体内容,但HS公司的赵某1、雷某亦承认两家公司就工程量、工期、价款、卸土位置进行了沟通,连同HS公司的湛某、杨某等证人就HS公司将黎某公司、创G公司的投标保证金退还至大K公司的公司账户亦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被告人周某某则辩解2011年8月26日、28日两家公司就合同条款已经协商一致,HS公司主动提出走招投标形式、对另外两家公司是大K公司找来陪标亦是知情、故将保证金全部退还大K公司的辩解意见,虽无证据予以证成,亦无证据予以证伪。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非招投标的结果,对比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是一个新的法律关系,HS公司与大K公司之间是合同相对方的关系,并非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关系,大K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某某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要求。

其次,从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来看,串通投标罪要求行为主体实施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综合上述分析,涉案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招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投标人是指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参与投标的主体只有大K公司、黎某公司、创G公司,而黎某公司、创G公司递交投标文件的目的并非参与投标竞争,无法认定创G公司、黎某公司为投标人,两家公司也未就利益受损提出任何主张。被告人周某某及大K公司也无阻碍其余公司递交投标文件从而排挤竞争,损害潜在投标人利益的行为。HS公司亦承认系以邀请招标的方式主动邀请三家公司参与投标,选择邀请对象的自由意志由HS公司掌控,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及大K公司损害了HS公司自由意志,限制其选择邀标对象。且如上所述,HS公司亦无法认定为招标人。且《施工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是经过双方签字认可,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本案中违约金的后果是HS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的后果,并非被告人周某某及大K公司造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52元/m3比大K公司的投标文件确定的单价52.29元/m3更加有利于HS公司,更加难以认定给HS公司造成了损失。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K公司的投标报价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也未能就国家、集体、公民合法利益受损提供任何证据。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K公司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要求。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3、公司工作人员超出正常履职范围的“串通投标”行为,无法证明获得单位授权、代表单位意志,不能认定单位犯罪行为,公司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案例:广州某工程公司、陈JT涉嫌串通投标案

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单位广州某工程公司工业用水事业部经理被告人陈JT与罗某、邓某2商谈以广州某工程公司名义参加中山市大某镇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项目投标,中标后由罗某负责该项目的实际运营,广州某工程公司收取服务费和每个月5%的管理费。后邓某2安排罗某、被告人陈JT与负责该项目招标事宜的被告人邓某对接,由被告人陈JT提供广州某工程公司的技术指标并找来其他公司陪标,由被告人邓某修改招标文件的评分标准,使得广州某工程公司在后来的公开招标中顺利中标,中标价格为污水处理费0.75元每吨(实际运营分包合同价款为每年人民币1000万元,共5年)。

被告单位广州某工程公司提出:被告单位对串通投标行为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陈JT提出: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串通投标,犯罪主体应当是单位。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JT虽然是在履行工作责任过程中,代表单位参与涉案招投标工程。但是其在投标过程中所实施的超出正常履职范围的“串通”行为是否有单位授权即是否代表单位意志,经查,被告人陈JT对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相反,被告单位明确否认曾授权或默许陈JT实施违法串通的行为。另外,被告人陈JT仅为被告单位的内设机构的支部书记、副经理,其行为不足以推定为代表单位意志。综上,被告人陈JT所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无充分证据证明系经过单位决策,代表单位意志,不应按单位犯罪处理。被告人陈JT无视国家法律,在招投标过程中与招标人及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及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指控被告单位广州某工程公司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判决:被告人陈JT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被告单位广州某工程公司无罪。

4、行为人虽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对其不起诉

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安徽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合同,委托安徽某某工程咨询公司招标代理某某2019年农村公路扩面延伸工程(二标段)公开招标事宜,工程造价:约人民币685万元,建设地点:某某**村。安徽某某工程咨询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发布了招标公告。为承接该工程项目,被不起诉人王某乙伙同许某某、王某甲借用安徽A建设有限公司、安徽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安徽C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资质,且串通投标标价进行投标。2019年6月5日开标后,安徽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5747710元中标。中标后该项目由被不起诉人许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组织施工,向安徽A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2.5个点的管理费用,所得利益由三人均分。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乙不起诉。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