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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案例:丈夫贩毒被抓后,妻子因为埋了一个保险箱被判三年半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裁判文书 | 发布时间: 2024-10-12 | 386 次浏览 | 分享到: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公诉机关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女。

公诉机关指控:

20171023日,袁某1(另案处理)组织“马仔”雷某、彭某、杨某2、胡某、杨某3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从云南运输毒品回成都分销,在云南省镇康县城内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彭某驾驶的白色大众轿车后备箱的背包查获83块毒品可疑物。幕后组织者阿某某某(另案处理)在甘洛县被金阳县公安民警抓获。

袁某1的妻子雷某某得知这一情况,于20171025日组织彭某的妻子周某、胡某的妻子张某1、雷某的妻子刘某2,四人将袁某1放在成都市化工院小区出租屋里面的一个保险柜转运到乐山市沐川县袁某1舅舅蒋某的家中。雷某某告知蒋某,袁某1因涉毒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个保险柜可能对袁某1不利,希望舅舅(蒋某)、舅娘(刘某1)一起帮忙把保险柜埋了。在蒋某及刘某1的协助下,三人将保险柜搬到距蒋某家房屋五、六百米附近的一个山坡上,挖开土坑,把保险柜埋了进去。2017114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县抓获雷某某,公安民警在雷某某的带领下,到乐山市沐川县将雷某某、蒋某、刘某1三人掩埋的保险柜起获。经依法对保险柜进行打开搜查,从保险柜内查获5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36.55克。5包毒品可疑物均被提取了材检,并编号检材一至五号,拿去送检。经鉴定,从检材一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50.62%;检材二、三、四、五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转移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被告人雷某某转移保险柜,但对保险柜内毒品数量在被告人意料之外且是初犯、偶犯,建议在三年以下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雷某某对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表示在转移保险柜时,对保险柜内是否有毒品并不知情。

辩护人辩护意见:一、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转移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且是为丈夫转移毒品,恳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知晓其丈夫可能因毒品犯罪被羁押后,受夫妻感情驱使对出租屋内的千斤顶、保险柜等进行了处理。整个过程中,雷某某虽然意识到保险柜可能放有毒品,但从整个卷宗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人雷某某从始至终都没有打开过保险柜,对保险柜内到底有多少数量的毒品确实不知情。三、被告人雷某某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自己、家庭及社会的伤害,有一年仅四岁的孩子,且孩子自幼体弱,患有川崎病,需要照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

法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出示的证据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作如下评判:

一、被告人雷某某在知道丈夫袁某1可能涉嫌毒品犯罪被抓获,害怕袁某1出租屋里的保险柜内可能有违禁品而对袁某1不利,于是将保险柜转移到沐川县埋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现保险柜内有毒品海洛因净重436.55克。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转移毒品罪。

二、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雷某某在转移保险柜时对柜内毒品是明知的,对毒品的数量是有预见性,客观上实施了转移436.55克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数量大,情节严重。

三、对于被告人雷某某丈夫袁某1贩毒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雷某某与袁某1并无共谋,不能认定为是共同犯罪。本案证据排除了被告人雷某某是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具有排他性。

四、被告人雷某某与袁某1是夫妻关系,作为妻子应当分清是非曲直,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作斗争,而不是包庇纵容犯罪,被告人雷某某的转移毒品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惩处,但“妻为夫隐”是人性特征,应当在量刑时酌情处罚。

五、被告人雷某某将保险箱运出时,有周某、张某1、刘某2等人帮助搬运、运输,在埋藏保险柜时有蒋某、刘某1等人参与,以上人员共同完成了转移保险柜的工作,上述人员主观上有保险柜内有违禁品的猜测,但具体是什么违禁品,会怎样对袁某1不利并不知情,且在转移保险柜过程中一直没有将保险柜打开,故上述帮助转移的人员主观上构成故意犯罪的内容不确定。公诉机关只起诉本案被告人雷某某是慎重,符合疑罪从无的要求。

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七、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其转移藏匿的行为不属于法定的知情不举的行为,而是客观上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秩序,构成转移毒品罪。

四川省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知道丈夫袁某1可能涉嫌毒品犯罪被抓获,害怕袁某1出租屋里的保险柜内可能有违禁品(毒品海洛因)而对袁某1不利,于是将保险柜转移到沐川县埋藏,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发现保险柜内有毒品海洛因净重436.55克,数量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436.55克,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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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