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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下线达到3层级、30以上,不一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0-15 | 440 次浏览 | 分享到:
行为人发展下级层级3层、30余人,但其属于该传销组织的初级或低级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的传销活动中并未起到发起、策划、操纵作用,亦未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并未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社会秩序及公民的财产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

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骗取财物的目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的标准

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

2、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2022515日施行)

五、案例

XH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罪案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谢XH,女,因本案于2017111日被监视居住。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XH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9329日作出(2018)川052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谢XH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原判认定:深圳市善心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心汇”)系在深圳市注册成立。20165月,“善心汇”众扶互生会员系统(又称“善心汇”新经济生态系统)平台正式运营。要成为“善心汇”会员,必须花费人民币300元购买“善种子”激活账号。为发展下线,“善心汇”同时又制定出静态与动态提成收益运营模式。其中静态提成收益是指:会员激活后,可参与静态模式的布施(又称赠与,即打款给其他会员),根据会员打款的金额分为特困、贫困、小康、富人、德善等不同社区(即投资档次)。根据投资金额的不同,每次等待布施与受助的时间以及消耗善心币的枚数均不同,待系统自动匹配一至多名受助人后,将受助人的银行账号告知布施的会员。会员布施后自动成为受助人,等待其他会员布施打款(会员布施以后的受助金额是其打款布施金额的100%-150%)。动态提成收益是指:善心汇会员每发展一名下线,可以拿到该下线参与静态投资金额的6%作为奖励收益(也叫管理奖),实际能提现3%,还有3%转为善金币。会员不收取第二代下线的奖励收益,但可收取第三代下线参与静态投资金额的4%的奖励收益。依此类推,会员可以拿到一代(6%)、三代(4%)、五代(2%)的奖励机制。会员通过发展一定的下线和向系统购买相应数量的善种子后成为高级会员,即A轮功德主、B轮功德主、A轮服务中心会员、B轮服务中心会员、C轮服务中心会员。高级会员购买善种子、善心币可享受折扣优惠,然后再向五代以内下线销售,从中获利。

20169月,被告人谢XH通过“善心汇”会员唐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加入“善心汇”,注册账号为xie*****ID119***,属于B轮功德主。此后,谢XH以“扶贫济困、均富共生”的名义,依托“善心汇”网站,宣传“善心汇”组织,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由,发展下线会员,获取奖金。谢XH账户在整个会员网络中处于第15层,其下级网络有3层,83个会员账号。该账户共完成14次赠与,累计96000元,13次受助,累计88000元。截止2017724日,已支出善种子81个,剩余善种子101个,已支出善心币377个,剩余善心币25个,已支出善金币0个,剩余善金币15970个,管理钱包已支出13220元,管理钱包剩余1160元。谢XH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中华英才》杂志201703-04期的82-85页,报道了有关善心汇公益基金启动的信息;《法制日报》2017119日,以专版形式报道了善心汇打造共享、共生、共赢的新经济生态系统的信息;《北京参考报》2017512日,以专版形式报道了善心汇扶贫济困的信息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江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传唤证、被告人谢XH的供述、证人宋某1、朱某、戴某、宋某2、江某、刘某1、刘某2、黄某1、王某1、王某2、熊某、肖某1、王某3、张某1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传销层级树形图、户籍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据。

原判认为,“善心汇”会员管理平台,以“扶贫救济,善心相通”为名,以高额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为诱饵,发展下线会员,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根据所发展会员的布施金额、次数获取相应收益,收益来源依靠会员间的赠与完成,会员间流动系统内没有资本增值渠道,只能靠后期会员的资金进入来支撑前期会员的盈利,其性质属于传销组织。关于被告人谢XH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的问题。原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传销组织层级人数的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应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谢XH下级网络有3层,83个会员账号;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部分人员表示自己的账户由被告人谢XH本人在出资操作,证人证言也表明存在一人操作其他多人账号和部分会员账号未激活未使用的可能,还有下线会员发展的部分亲人会员账号,是发展人员本人在操作,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谢XH发展人数较少,发展人数尚未达到法定人数,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谢XH无罪。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未认定谢XH发展人数达到30人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认可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该意见书载明谢XH下级层级有3层、83个会员账号,会员账号均系身份证实名注册,每一个会员账号由每个发展的人数组成,有多少个会员账号证明发展了多少个人。谢XH直接发展下线达到26人,直接发展的下线再向下发展,所发展的人数已达到30人的法定人数。其次,原判表述“部分人员表示自己的账户由谢XH本人在出资操作,证人证言也表明存在一人操作其他多人账号和部分会员账号未激活未使用的可能,还有下线会员发展的部分亲人会员账号,是发展人员本人在操作”,但并未先行扣除再对发展人数进行认定。二、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谢XH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谢XH组织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已经达到规定的30人以上且层级在3层以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谢XH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辩称是因为看到很多媒体的报道才加入“善心汇”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截止2017724日,“善心汇”众扶互生系统共有注册会员5981028人,其中激活会员5361936人,层级75层,涉案金额104683400100.16元。谢XH账户在整个系统中处于第15层,其下层级共有3层、83个会员账号,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达30人以上,直接发展的下线多数为同厂工人。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证人梁某、王某4、胡某1、胡某2、张某2、陈某1、黄某2、陈某2、黄某3、程某、成某、罗某、肖某2、陈某3、叶某、李某、张某3、刘某3、唐某、刘某1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均系谢XH发展的直接或者间接下线;结合一审庭审期间已出示的宋某110余人的证言及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谢XH在“善心汇”组织中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已达到30人以上。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其余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善心汇”组织以“扶贫救济、善心相通”为名,以高额收益为诱饵,发展下线会员,要求参加者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并根据所发展会员的布施金额、次数获取相应收益,收益来源依靠会员间的赠与完成,会员间流动系统内没有资本增值渠道,只能靠后期会员的资金进入来支撑前期会员的盈利,其性质属于传销组织。谢XH经他人介绍加入善心汇组织后,又积极介绍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传销行为具有违法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对传销组织内部人员行为能够认定为犯罪的基本规定。结合二审出庭检察员出示的证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实谢XH发展人数已达到法定人数30人以上,原判未认定上述事实,应当予以纠正。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起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1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15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本案传销组织“善心汇”注册会员达598万余人、激活会员有536万余人,层级共达75层,谢XH在本案中发展的下级层级仅3层、会员账号仅83个,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仅30余人,发展对象大多为同厂工人,其经人介绍加入该传销组织,发展层级和人数极少,属于该传销组织的初级或低级传销人员,在该传销组织的传销活动中并未起到发起、策划、操纵作用,亦未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其行为对“善心汇”组织的建立、扩大并未起到关键性的作用,因此谢XH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应当认为是犯罪。原公诉机关及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判认定现有证据未证实谢XH发展人数达到30人系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谢XH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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