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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案例: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其定罪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0-24 | 364 次浏览 | 分享到: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从还原事实的角度来看,口供对于侦查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只要是犯罪嫌疑人开口讲真话,侦查机关就能够又快又准的破案。但极端化的重视口供,也会让侦查工作走向极端的错误。侦查人员把大量精力花费在讯问上,而忽视了其他证据的收集,使得证据链条十分淡薄。一旦口供出现反复,就会导致案件事实”摇摆不定。还有极少数侦查人员为了获取口供,而实施非法取证手段,包括诱供、指供、刑讯逼供,不仅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权利,还会酿成了重大冤家错案。

鉴于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条也作出了同样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颜某销售假烟案中,颜某多次供述其销售了16万元的假烟。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将该供述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忽略了收集关于进货渠道、销售对象、进货开支、销售收入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颜某定罪量刑,但二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对上诉人颜某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上诉人颜某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

附: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宝安区法院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颜某在其便利店内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香烟。2016年11月16日1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协同宝安区烟草局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假香烟价值为67,535元人民币。原审被告人颜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称,自2015年6月份以来,其已经销售出去的假烟的金额共计有16万元人民币左右。

被告人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原审被告人的销售金额包括两部分,即已销售的16万元和未销售的货值67,535元,认定已销售16万元事实成立的理由是:第一、原审被告人在第一份供述中已就香烟的种类、单价、货源等做了详细的供述;第二、在随后的供述中,并无相反性的辩解,即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比较稳定;第三、讯问录像光盘没有其被刑讯逼供的痕迹;第四、公安机关已就侦查程序的合法出具了书面说明;第五、现场查获的假烟一定程度上对其供述形成佐证,因此,对该部分事实应予认定。根据原审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深圳中院二审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某上诉主张其不构成犯罪,理由为:1、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销售假烟16万元系威逼恐吓、刑讯逼供下作出的,被抓获前未实际销售假烟。2、缴获的假烟货值6万多元达不到犯罪标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颜某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首先,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公诉机关调取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录像,未发现刑讯逼供的情况。其次,上诉人颜某进入看守所的体检报告亦未有受伤的情况。再次,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在办案中未采取任何胁迫、暴力等手段刑讯逼供上诉人颜某。综上,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

其次,关于涉案金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颜某的涉案金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已销售假烟的金额16万元左右,另一部分是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67535元。公诉机关对上诉人颜某销售假烟16万元左右的指控,只有上诉人颜某的口供,且只供述了大概的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销售假烟的来源、去处、具体数量、价格等关键事实,该笔销售金额依法应不予认定。现场缴获的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在没有标价或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采信价格鉴证部门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尚未销售假烟的货值为67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案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仅为67535元,未达到15万元以上的定罪量刑标准,故上诉人颜某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颜某无罪。



作者简介: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 刘士军律师)

刘士军,律师,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