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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无罪辩护点梳理(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0-23 | 398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精选五件无罪案例,探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策略,为律师和涉案当事人提供参考。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该罪是司法机关重点打击犯罪类型之一,也是律师辩护极其困难的一类案件。为更好地开展辩护,本文精选五件无罪案例,探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策略,为律师和涉案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在客观上销售了有毒、有害食品,但主观上不知是有毒、有害食品,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案例1:田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审改判无罪案

原审情况

原审查明,2018年3月份,温某找到被告人田某,要求其帮忙查找昆虫化糖活胰素,如找到帮忙购买一些。被告人田某通过微信联系到销售方表达购买昆虫化糖活胰素的意愿,在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份、5月份、10月份以每大盒(10小盒)100元的价格,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共购买30大盒昆虫化糖活胰素,存于自己经营的昱宁诊所内,将其中6大盒以购买价给温某;13大盒送给杜某1、杜某2、余某、刘某等亲属服用;将7小盒以每盒人民币11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售出;剩余10大盒3小盒(103小盒)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田某所销售的昆虫化糖活胰素中含有二甲双胍、格列苯脲成份。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食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人田守林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再审情况

原审判决生效后,田某提出申诉,法院决定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人田某在销售涉案保健品食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有毒、有害食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人田某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食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人田某在购买涉案保健品食品时未向销售方获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食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田某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撤销原判,田某无罪。

案例2:孙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害、有害食品罪再审改判无罪

原审情况

原审查明,2013年7月25日孙某某在开鲁县成立了蔬菜批发部,许可经营项目:批发兼零售;一般经营项目:蔬菜。孙某某从2008年起从赵某经营的芽苗菜厂购进豆芽。孙某某向赵某索要质检合格证,赵某未能提供。孙某某将购进的豆芽销售给吴某某时,吴某某向孙某某索要质检合格证,孙某某未能提供。2018年4月24日,孙某某将从赵某购进的15斤绿豆芽销售给吴某某,吴某某将绿豆芽作为食材对外销售。经开鲁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该批豆芽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2018年6月26日,孙某某通过刘某某从通辽高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某豆芽加工厂购进绿豆芽20斤,销售给王某饭店6斤。经开鲁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该批豆芽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原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证实指控事实,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认定的销售豆芽的事实无异议。原公诉机关认为孙某某未获取豆芽质检合格证而销售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4-氯苯氧乙酸钠的豆芽,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处罚。

法院原审以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再审情况

原审判决生效后,孙某某提出申诉,法院决定再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孙某某作为蔬菜经销商,在未获取质检合格证的情况下从豆芽生产厂购进了两次豆芽,在销售过程中经开鲁县食药监局抽检,发现含有国家禁止用于豆芽生产中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法院再审认为,国家明令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等物质。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作为蔬菜经销商,其在购进豆芽时虽未获取豆芽的质检合格证,但不能以此认定或直接推定孙某某明知或应当知道豆芽生产者在加工豆芽时添加了“4-氯苯氧乙酸钠”。孙某某在购进豆芽后未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其对生产者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不知情,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故意,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撤销原判,孙某某无罪。

案例3: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诉案

侦查机关认定:2010年9月,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三人合伙在**粮油市场开设“**门市部”,销售食用油。2011年元月至三月,刘某某、龙某某、李某某三人以每吨8100至8400元的价格从山东省平阴县“济南**油脂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二次加工油脂(俗称地沟油)100余吨,冒称“大豆油、饲料油”,以每吨9300元至10600元的价格销售给**饲料有限公司、**营养有限公司、**饮料有限公司,营销金额达150余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伙刘某某、龙某某三人均辩称从山东省平阴县“济南**油脂有限公司”购进的是饲料油,购买时与该公司签订有购销合同,且购买价格是按市场行情价,并不知道所购油为“地沟油”。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查明李某某等人是否明知其所购油为“地沟油”以及所购油的具体数量、销售去向等。公安机关未能补充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二、认定有毒、有害物质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

案例4:张某、洪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张某、洪某在牛蛙饲养过程中将禁止用于饲养牛蛙的“敌百虫”、“阿某”等药品,用于牛蛙饲养过程中的病虫害防治。后于2015年10月9日被上杭县农业局渔政执法大队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食用农产品养殖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四种: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已公布的禁止使用物质目录,主要是农业部公告第176号(即《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共40种禁用药物)、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即《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共21种禁用物质),敌百虫、阿某胶囊均不在列。且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本案中,未对牛蛙体内残留相关物质进行检验,无法确定是否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洪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纳。

三、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适用相对不起诉

案例5: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起诉案

检察院审查查明:2022年8月期间,朱某某从一陌生男子处用300元现金购买男性壮阳保健品金色胶囊34瓶每瓶6粒、虫草强肾王20盒每盒10粒。并通过拼多多购物软件用2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红黄色胶囊42瓶每瓶1粒、6盒非洲雄狮、2盒水能硬、3盒久勃金鞭等男性壮阳保健品。购买后,放置在在其经营的商店前台底下进行销售。至案发,朱某某共以20元每瓶价格售出金色胶囊9瓶,以每粒2元售出虫草强肾王14粒,销售金额208元,其余四种,还未售出。经浙江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送检的壮阳保健品金色胶囊、虫草强肾王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检察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但销售数量不多,涉案金额较小,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作者简介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房新宇,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