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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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
第三百七十四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征兵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在征兵工作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兵员等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将不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等条件的公民接受或者输送到部队。“徇私”,不仅包括谋取私利,还应包括徇私情。虽没有明显谋取私利,但为了个人、亲属、朋友等私情的,也属于徇私。
不合格兵员,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征条件的兵员,有的是身体具有严重生理缺陷、残疾或患有严重疾病,致使身体达不到应征入伍的要求;有的是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被判处刑罚的刑满释放人员,致使政治条件不符合要求;有的是年龄或文化程度不符合规定
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既包括地方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征兵部队派出的工作人员。本罪属于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由监察委管辖。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标准(情节严重)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2)发生在战时的;
(3)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标准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九十三条 [接送不合格兵员案(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接送不合格特种条件兵员一名以上或者普通兵员三名以上的;
(二)发生在战时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案例:李某宾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案(《刑事审判参考》【第237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宾,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公安局局长。因涉嫌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1999年9月17日被逮捕。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宾犯徇私枉法、接送不合格兵员、私藏枪支、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徇私枉法罪、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1997年11月2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全在文山县石油公司宿舍楼,用塑料片捅开常某虹家房门,盗走14600元现金和价值8000元的2枚金戒指,共计价值22600元。陈某全被抓获归案后,陈的父母找到失主道歉,并请失主向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和领导要求放出陈某全。失主常某虹即找到被告人李某宾说,陈某全未满18周岁,他妈妈曾是我女儿的老师,我们原谅他了,能否将陈某全放出来?李答,我问一下再说。后刑警队副队长周某英向李报告该案已超办案时限,请示如何处理时,被告人李某宾说:失主家已原谅陈某全了,叫陈的父母担保把人放出去算了。周某英将李某宾的意思转告案件承办人杨某荣,杨便写了解除陈某全刑事拘留的报告拿给李批,李不在,杨便拿给分管刑侦的副局长廖某洪批,说是李某宾让放的。1997年12月30日犯罪嫌疑人陈某全被释放。1998年12月,在冬季征兵中,陈某全报名应征,陈的户口所在地文山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认为陈不符合入伍条件,未办理政审手续。常某虹受陈某全父母之托又找到李某宾说,请在政审问题上帮忙说一下。被告人李某宾便打电话给南桥派出所所长邢某忠说,陈某全的案子已经撤了,你们把派出所的政审意见办了。邢将李的话告诉副所长米某海,米即按李某宾的意思,在陈某全的政审表上签署了“符合征兵政审条件”的意见后报送文山县征兵办公室,致使不够入伍条件的陈某全被应征入伍。本案案发后,陈某全被部队退回,并已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徇私枉法罪(略)
3、非法持有枪支罪(略)
4、贪污罪(略)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略)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宾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手枪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单位建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其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合法,又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李某宾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0年8月24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某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2.被告人李某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3.检察机关多扣押被告人李某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李某宾。
宣判后,李某宾不服,提出上诉。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宾犯徇私枉法罪,其情节已属严重,原审判决对该罪量刑畸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宾身为文山县公安局局长,为徇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进行包庇,欲使其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且属情节严重;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违反枪支管理法规,私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私藏枪支罪;其利用职务便利,隐瞒事实真相,将经手管理的公共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家庭财产及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该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李某宾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01年3月27日判决如下:
1.维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宾来源不明的三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九元财产,依法没收,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检察机关多扣押的被告人李某宾的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财产,由文山州人民检察院退还被告人李某宾;
2.撤销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李某宾的定罪量刑部分;
3.李某宾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犯私藏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二)主要问题:
1.如何认定徇私枉法“情节严重”?
2.如何认定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三)裁判理由:
1.被告人李某宾犯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略)
2.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认定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是指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征兵”,是指依照兵役法的规定,征集公民到部队服现役。“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是指在征兵工作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兵员等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组织,将不符合政治、身体、年龄、文化等条件的公民接受或者输送到部队。这里的“徇私”,不仅包括谋取私利,还应包括为徇私情。对那些虽没有明显谋取私利,但为了个人、亲属、朋友等私情的,也应算作徇私的范畴。
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接送不合格兵员人数较多;接送的兵员身体或政治条件严重不合格的;因接送不合格兵员影响部队完成重要任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及恶劣影响的等情形。
从该案的情况看,被告人李某宾明知陈某全是涉嫌严重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陈某全的户籍所在地文山县南桥派出所认为其不符合入伍条件,不给其办理政审手续的情况下,为徇私情,受常某虹之托,给南桥派出所所长邢某忠打电话,让派出所把政审意见“办了”,使陈某全这样一个有严重盗窃罪行的犯罪嫌疑人政审“合格”,混入部队,影响了征兵的质量,造成部队将兵员退回的严重后果,应当认定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宾的行为,已构成接送不合格兵员罪。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刘士军律师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