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不满500人;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不满5000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不满5000人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2500万元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罚金的幅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5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法〔2011〕262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03月25日)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01月30日)
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十:上海WW爱珠宝公司、吴WW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宣告无罪)案
案情简介
上海WW爱珠宝公司(以下简称WW珠宝公司)系一家在沪经营多年的民营企业。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间,WW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WW以投资或者经营需要资金周转等为由,通过出具借据或签订借款协议等方式,分别向涂某等向十余位借款人借款共计1.5亿余元,其中大多承诺较高利息,部分提供房产抵押或珠宝质押。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偿还他人的借款本息、支付公司运营支出等。至案发,吴WW和WW珠宝公司对上述款项尚未完全支付本息,故被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从宣传手段上看,吴WW借款方式为或当面或通过电话一对一向借款人提出借款,并约定利息和期限,既不存在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情形,亦无证据显示其要求借款对象为其募集、吸收资金或明知他人将其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其次,从借款对象上看,吴WW的借款对象绝大部分与其有特定的社会关系基础,范围相对固定、封闭,不具有开放性,并非随机选择或者随时可能变化的不特定对象。对于查明的出资中确有部分资金并非亲友自有而系转借而来的情况,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吴WW系明知亲友向他人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此外,其个别亲友转借的对象亦是个别特定对象,而非社会公众;再次,吴WW在向他人借款的过程中,存在并未约定利息或回报的情况,对部分借款还提供了房产、珠宝抵押,故吴WW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上海WW爱珠宝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WW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WW爱珠宝有限公司无罪;二、被告人吴WW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起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间融资作为民营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在解决民营企业资金短缺困境的同时,也增加了民营企业经营和法律风险。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审慎对待由于民间融资引发的经济纠纷,防止刑事手段过度干预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本案通过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既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借款对象亦非不特定人员,其借款融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宣告无罪。当然,吴WW及WW爱珠宝公司的借款行为虽未构成犯罪,但依法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陆续通过诉讼、协商等方式,确保其债权的实现。
2、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罪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称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前身是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其总公司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某某公司),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另案处理),南宁分公司负责人是贾某某(另案处理),财务负责人是被告人孙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先后在深圳等地成立18家子公司及广西等多省市成立62家分公司和3家海外子公司。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主要是通过召开推介会、发布广告、发放宣传资料及图册等途径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展望公司的发展前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承诺年息16%至30%不等的高额回报吸引中、老年人投钱到该公司加盟开汽车租赁体验店、办理会员消费卡、代理形象大使、投资公司开发老年人山庄等,非法吸收广大社会公众的资金。
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宁分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在蒋某某的委派和贾某某的指使下,主要以收取现金的形式多次、大量收取被害人的投资款等款项,并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形式交给蒋某某。据统计,被告人孙某某负责南宁分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某某南宁分公司变相吸收被害人各项款项合计4,351.84万元。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脑咨询单、银行查询资料、收据等书证,证人蒋某某、周某某、唐某、韦某证言及韦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关某某、蒙某某、朱某某、廖某某、曾某某、黄某某、于某某、庞某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单位财务负责人,协助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1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未作指控,仅作自然人犯罪指控与事实不符。2、孙某某在这一单位行为中,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用小:(1)其仅领取固定工资,无任何绩效工资;(2)其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仅是一名财务人员,按指令执行资金中转的工作,作用消极;(3)孙某某任职时间仅一年余,其任职前后公司一直进行着相关业务、正常经营。3、本案有部份被害人将得到的返利、顾问费再投入、以旧收据更换新收据等情形,指控未扣除向客户支付返利、顾问费及已消费的消费卡的数额等,仅简单地以收据总额认定涉案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2发表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未获取任何利益,其只是领取月薪,之后按正常手续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指控其犯罪与事实不符;2、本案应是涉嫌单位犯罪,而指控的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企业性质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蒋某某(由广东省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是广东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在南宁市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的负责人是韩某某。另有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07年成立,2011年8月注销,负责人是贾某某;南宁某某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工商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蒋某某。
广东某某公司规定有让客户购买公司消费卡以吸收成公司会员,再定期向客户会员发还顾问费,及让客户投资与公司进行合作经营,在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经营模式。南宁分公司按以上二模式,由其公司贾某某、刘某(二人均未到案)等多名市场部门工作人员,以在公共场所散发宣传资料、组织推介会、向不特定人员拨打电话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介绍、宣传公司经营模式,以吸收社会公众向公司投入钱款。投资客户接受宣传、确定投资方式并向分公司财务人员缴纳投资款后,由南宁分公司业务人员经手办理,投资客户作乙方与甲方广东某某公司或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会员制消费合同》、《区域合作合同》等协议。协议均约定甲方按期向乙方支付顾问费,或在期限内向乙方还本付息等内容。
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间,南宁分公司以广东某某公司、广东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连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健康产业超市有限公司、南宁某某租赁服务公司的名义,收取了数百名客户的投资款计60,159,56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是广东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略)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证人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印证证实,孙某某收取客户钱款的经营模式,是孙某某任职单位决定、批准、组织实施的,孙某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未参与关于经营模式的讨论、决定,孙某某履行职责收取客户钱款并将钱款交予总公司,是依照单位财务主管、大区总监审核后,再由蒋某某批准执行,不是孙某某个人行为,不是其个人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孙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单独或与蒋某某等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
其次,证人蒋某某、韦某证言、各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印证证明,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高回报以吸收会员及与公司合作这一经营模式,由市场管理中心策划,蒋某某批准,具体由市场管理中心付诸实施。市场部门业务人员与客户联系作宣传、承诺,与客户签订协议,确定吸收的存款数额,再交由财务人员收取钱款,业务人员还可依工作业绩获得提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同时具备(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等四个条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某某并未具体实施向他人宣传、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以致达成协议、确定存款数额的行为,甚至都未与客户单独接触。因此,孙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
第三,被告人孙某某收取由业务员与客户确定了的钱款,按单位确定的经营模式及单位与客户签订的协议办理发还顾问费、返利事宜,是受单位指派或奉命实施,其所经手的钱款,亦没有占为己有或参与分赃,其仅是按聘任合同领取固定工资。可见,孙某某处理财务的行为,在整个涉及犯罪的事实中,是一种被动的行为,仅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是被告人孙某某个人行为,以自然人犯罪指控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无罪的意见可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刘士军律师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