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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详解及无罪案例9件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1-09 | 397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文精选了9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无罪案例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秩序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形包括:

1) 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 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 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 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6)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8)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0)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1)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12)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3、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义务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也包括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个人和单位、担保人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①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②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③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④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⑤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⑥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⑦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

四、配套规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1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受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7号)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鲁高法〔2017〕36号)

五、案例

1、张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人张某甲已偿还郝某一部分欠款,余款尚未还清,张某甲及其家属在银行没有存款,有一处房屋现居住,被告人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明被告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确实充分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主观方面没有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故意,客观方面也没有实施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拒绝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证据不充分,罪名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2、曹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上诉人曹某某有能力履行迁让房屋的义务,但其仅是在言语上表示其不愿意迁出房屋,没有其他对抗、阻挠法院执行的行为,其言语上的拒绝根本不足以对抗和阻碍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亦不足以致使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因此,上诉人曹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3、张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被告人张某虽然客观上没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自诉人魏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履行能力。因此,自诉人魏某某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

4、付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理由不能证明付某判决生效后有隐藏、转移财产、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情形,也不能证明付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还款义务能力。

5、村民委员会、李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被告单位村委会虽然另行设立账户,但又将财产转入法院曾经冻结过的账户,其行为不会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且曾在案发前主动找执行申请人协商解决判决执行问题,在案发后及时执行了判决义务,不属于“情节严重”,因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6、李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2007年11月27日无极县人民法院查封了李某的900块挡风玻璃,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挡风玻璃的查封期限应为一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2008年11月27日前将法院查封的玻璃私自转移、销售,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将玻璃转移、处置的具体时间,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查封期间将玻璃私自转移、处理;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的900块玻璃办理了续行查封手续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私自转移、销售法院查封的挡风玻璃致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7、李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再审改判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O3年11月11日给李某送达执行通知书的程序不合法,且原来的执行依据已被依法撤销,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8、李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再审改判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盘山县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已经被撤销,上诉人李秉成没有法定的义务去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秉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当。

9李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判决无罪

无罪理由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长期在外打工,未收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及变更后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第四执行分局丰润大队发出的执行通知、传票、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被告人李某没有实施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