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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详解及无罪案例(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11-25 | 596 次浏览 | 分享到: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案例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法院判决无罪。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程质量方面的公共安全。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

3、本罪的主体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包括对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有权做出决定的建设单位的人员,设计单位的人员,施工单位的人员,监理单位的人员等。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由于本罪是过失犯罪,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成立之日,追诉时效相应从结果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三、立案量刑的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出现下列后果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2、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出现下列后果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的规定,以共犯论处。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20年03月16日)

五、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擅自移动窨井盖或者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窨井盖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

五、案例陈某甲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决无罪案

公诉机关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系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重庆市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在铜鼓县温泉镇某某岭拟建红砖隧道窑的信息后,明知其公司未取得工业炉窑砌筑许可证,却指派姚某前往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洽谈后,于2012年6月14日与该材料厂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工不包料地为该厂设计、建筑一座两烧一烘83.4×3.2日产14万块红砖的微拱隧道窑。工程款为60万元,并保证十年微孔不松动、不塌砖,窑体不裂缝、不断裂。然后,陈某甲指派无资质的姚某设计、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83.4×3.2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发电子邮件传到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后又委托无相关资质的非公司人员潘某甲带人来到该厂建窑。建窑所需窑顶耐火砖等材料经姚某设计、潘某甲核对后,由姚某指定的厂家生产、供货。建窑期间,陈某甲自己没来也未派人到该厂指导、监督施工。同年12月底隧道窑建成后,姚某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份指派非公司人员潘某乙来厂点火、试产。至此,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已付工程款43万元,其中付给潘某甲41万元、姚某、潘某乙各1万元。同年10月12日、19日,因该公司对隧道窑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导致焙烧窑第3号、第1号相继坍塌,造成整个窑体报废。经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隧道窑坍塌系云阳县ST建筑劳务公司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造成;经铜鼓县物价局鉴定,隧道窑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为1164545元。2014年12月25日,陈某甲与该材料厂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付7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无资质设计、施工工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6454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签订合同是事实,因对方没有付钱,自己没有履行该合同。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无罪。陈某甲没有承认对TD公司进行设计,ST公司只是为了计算费用而提供了平面设计图,ST公司没有参与隧道窑的施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公诉人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只是提供造价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甲得知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准备在铜鼓县温泉镇某某岭建红砖隧道窑的信息后,指派姚某前往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洽谈业务。之后,于2012年6月14日与该材料厂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包工不包料为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甲方)设计、建筑一座两烧一烘83.4米×3.2米、日产14万块红砖的微拱红砖隧道窑;工程款为60万元,分七次支付,签订合同时甲方现金支付给乙方定金1万元,其余工程款甲方汇往乙方指定账号;窑炉的体积面积按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图纸设计的标准加工建造;十年不松动、不塌砖,窑体不裂缝、不断裂;乙方签合同时向甲方提供建厂设计方案电子图及文本、材料预算表、工作流程图、设备和材料购进进度表、制砖设备及窑上运转设备清单等资料。然后,陈某甲指派姚某设计、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83.4×3.2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传到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其后,陈某甲将上述签订合同需要建窑的地点、时间、王某(系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股东,上述合同由其负责洽谈签订)的电话号码等信息告诉给无相关资质的非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潘某甲。不久,潘某甲带人到该材料厂建窑。建窑所需窑顶耐火砖等材料由姚某设计,但供货商对姚某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看不懂,于是与建窑的潘某甲沟通、商量后,由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自行联系的厂家生产、供货。建窑期间,陈某甲自己没去也未派其他人到该厂指导、监督施工。同年12月底该隧道窑建成,但未进行工程验收。至此,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已付工程款43万元,其中付给潘某甲41万元、潘某乙1万元、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万元。2013年3月份由潘某乙进行点火、试产。不久,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辞退潘某乙换为其他人看火。同年10月上旬,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已发现该隧道窑3号窑窑体顶部已经变形、顶部边上出现裂缝,仍边烧边看、继续观察。2013年10月12日、19日,该隧道窑焙烧窑第3号、第1号相继坍塌。后经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该窑倒塌原因分析:1、《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1-2004第1.0.3条规定“工业炉砌筑工程应按设计图纸施工”。有关隧道窑的图纸仅4张,其中1张为窑车及轮具图,不是经过审核的正规图纸,完全不足以指导施工;2、隧道窑结构设计不合理,拱角不能有效抵抗水平推力,造成变形严重,是窑顶坍塌的主要原因;3、选用的窑拱顶耐火砖公母缝只有20毫米、矢高设计为150毫米,窑顶砌体无抗拉能力,还要承受窑顶覆盖沙土和砌体自重,窑顶坍塌不可避免;4、炉墙砌筑通缝严重,不符合《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1-2004第3.2.10条“砌体应错缝砌筑”的规定;砌体灰缝5~15毫米,超出《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1-2004表3.2.2砌体砖缝的厚度不大于2毫米的规定;拱顶砌体未错缝,不符合《工业炉砌筑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11-2004第3.2.47条“除有专门规定外,拱和拱顶应错缝砌筑”的规定。窑炉拱顶的整体性差;5、施工尺寸随意性大。鉴定意见为:该隧道窑坍塌系ST公司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造成。经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隧道窑1号窑、3号窑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为1164545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之子陈某乙与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达成由陈某乙赔偿该材料厂130万元的民事赔偿协议,当日已赔付7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混泥土作业劳务分包、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但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陈某甲、姚某也没有设计、建造工业炉窑的资质。

证据略。

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签订合同是事实,因对方没有付钱、自己没有履行该合同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无罪,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没有承认对TD公司进行设计,ST公司只是为了计算费用而提供了平面设计图,ST公司没有施工没有实际履行合同,陈某甲没有参与隧道窑的施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公诉人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只是提供造价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签订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仅支付定金1万元、并未支付工程款给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计、制作了一份《两烧一烘83.4×3.2微拱红砖隧道窑平面设计、材料预算、及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传到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之后,潘某甲带人到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建窑,并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潘某甲系受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陈某甲委托、指派去建窑,故不能认定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隧道窑系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承建。经铜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隧道窑1号窑、3号窑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为1164545元,该损失系直接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陈某甲提出签订合同是事实、对方没有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没有参与隧道窑的施工、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ST公司没有对隧道窑进行设计、只是为了计算费用而提供了平面设计图、公诉人没有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只是提供造价标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不予采纳。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而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设计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设计的单位;施工单位是指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设计单位的设计,承担具体施工的单位。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是指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单位负责人、设计师、工程监理以及组织施工的人员。本案庭审查明,建设单位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虽与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隧道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包工不包料为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设计、建筑隧道窑,合同签订后,由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陈某甲指派姚某设计、制作了隧道窑相关图纸,但具体组织人员施工建造系由非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员潘某甲,工程款也是由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直接支付给潘某甲;另外,在供货商看不懂姚某设计的耐火砖生产图时,由供货商与潘某甲沟通、商量,而并非由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与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联系解决,且隧道窑建成后并未组织验收就点火试产。因此,依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该隧道窑的设计单位,而不能认定是施工单位。关于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所建隧道窑1号窑、3号窑发生坍塌事故,江西齐助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司法鉴定所对该窑倒塌原因所做分析及鉴定意见已明确指出,系因设计不合理、施工有缺陷及选用的耐火砖材料不当等因素结合所造成的,据此认定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证据不足。再者,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将隧道窑的设计、建筑项目发包给不具有设计、砌筑工业炉窑资质的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该隧道窑坍塌之事故,铜鼓县TD新型墙体材料厂亦负有相应的责任。云阳县ST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并非法律规定之构成本罪的特殊主体。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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