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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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及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秩序。洗钱罪的本质在于使用逃避监管的方法,为特定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披上合法外衣,逃避法律追究和制裁。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具体的掩饰、隐瞒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1)提供资金帐户。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或者有价证券。
(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4)跨境转移资产。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包括:①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②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③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④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⑤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⑥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⑦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洗钱行为的,依照洗钱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道是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然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三、立案量刑的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罚金:
(1)提供资金账户的;
(2)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4)跨境转移资产的;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2、情节严重的标准
洗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1)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2)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3)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10号)
(202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五、案例
1、朱某某涉嫌洗钱罪不起诉案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朱某某涉嫌洗钱罪,于2021年8月3日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0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1年11月12日,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向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张家港市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8年1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在明知前夫施某某(已判刑)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理财产品、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情况下,仍将施某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转移用于归还贷款、购买房产等,共计转移资金305.21万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人民币130万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张家港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的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行为,也不能证实接收的资金均来源于施某某非法集资犯罪所得,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2、梁某洗钱、贩卖毒品案——上游犯罪行为人借用他人账户收取犯罪所得的行为定性(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4-03-1-133-001)
关键词
刑事/洗钱罪/贩卖毒品罪/收取犯罪所得/借用账户/上游犯罪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底,刘某通过他人介绍向被告人梁某约购毒品。当月28日,梁某同意向刘某销售毒品并提供了一水果店铺的微信收款码用于收取毒资。刘某于当日将11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扫码支付至上述店铺,随后梁某在该店铺收取现金1100元,并将0.32克甲基苯丙胺快递给刘某。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2)浙0726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宣判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构成洗钱罪等意见提出抗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浙07刑终350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梁某利用他人微信二维码扫码接收毒资并兑换收取现金时,毒品尚未交付给对方,贩卖毒品交易尚未完成。故收取毒资行为系贩卖毒品犯罪的一部分。在案无证据证明梁某在收取现金后进一步实施了对毒资“掩盖”或“洗白”的行为。综上,梁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洗钱罪。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账户、微信二维码等收取毒资的行为,属于毒品犯罪中的一个环节,不应将行为人收取毒资的行为认定为自洗钱行为。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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