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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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市场交易秩序以及公私财物所有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有五种行为方式: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即虚构担保获取信任。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采取上述四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相差悬殊,实践中要准确认定犯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立案量刑标准
因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各省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并不相同。山东省立案量刑标准如下:
(一)自然人犯罪
1、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不满2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量刑计算方法: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不满8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
(2)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计算方法:自然人犯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1)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及以上的。
(2)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4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计算方法:自然人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起点,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单位犯罪
1、立案追诉标准(数额较大)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量刑计算方法:单位犯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不满400万元的;
(2)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计算方法:单位犯罪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起点,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0万元;
(2)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量刑计算方法:单位犯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配套规定
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7〕111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法(〔2018〕1号)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
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2002年05月22日)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21〕21号 )
五、案例 贾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案
公诉机关某某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
检察院指控贾某合同诈骗罪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贾某与牛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其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牛某。2017年5月,贾某(当时外欠债300余万元)的债权人之一朱某向其催收借款比较紧,贾某隐瞒房屋已与牛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让朱某将其已与牛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楼房卖掉偿还朱某欠款。2017年6月1日,在朱某等人的见证下,贾某又与胡某签订了该楼房的房屋买卖协议,骗取胡某购房款33万元人民币。贾某取得该房款后,当日偿还了朱某的部分欠债,后逃匿。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辩解,其不构成合同诈骗。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24日,贾某与牛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贾某向(乙方)牛某转让坐落于某某小区的房,转让价格为27万元。”贾某及牛某均认可上述房屋转让协议,名为房屋转让,实为贾某向牛某借款27万的借款合同,该借款贾某已归还牛某。
2017年4月28日,贾某与牛某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贾某某向(乙方)牛某转让坐落于某某小区的房,转让价格为25万元。
被告人贾某称此协议与2016年12月24日的协议相同,名为房屋转让,实为借款。牛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于2017年8月15日向法院起诉贾某、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因原、被告交易的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贾某退还原告牛某购房款25万元。
2017年6月1日,被告人贾某与胡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贾某将该房卖予胡某,胡某向贾某支付了购房款33万元万元人民币,贾某遂即将该款全部用于偿还了朱某等人的借款。后胡某帮助贾某租房,并要求贾某及时交付房屋,但因贾某得母亲刘某在该楼房中居住并拒不腾房等原因,至使贾某未能及时向胡某交付该房屋。
2017年7月10日,胡某向公安局报案,称贾某骗取其购房款33万元万元。
法院认为:
(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隐瞒了涉案楼房已与牛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贾某与牛某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法排除实际为借款协议的可能,不能认定被告人贾某已将房屋出售给牛某。贾某仍具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2)主观方面,无法认定被告人贾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贾某在与胡某签订购房合同、收受房款后,先是将房款全部用于偿还朱某等人的债务,后又为交付房屋而向金某租房,且在到案后一直表示愿意交付房屋,表明其主观上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贾某在主观方面有直接的诈骗故意及非法占有房款的目的。
(3)客观方面,被告人贾某与胡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房屋所有人是贾某,贾某有实际履行购房合同的能力,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贾某有为了逃避债务而隐匿的行为。
公诉机关补充的证据即被告人贾某与胡某签订购房合同时外欠300余万元等情况,与被告人贾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证明原指控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贾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予胡某,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胡某房款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无罪。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
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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