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游戏私服是未经网络游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并控制网络游戏服务端程序,通过网络或其他途径向游戏玩家提供客户端程序。私自架设运营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不仅仅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还有可能触犯刑法。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营利为目的,实施下列六种行为之一,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5)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3、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三、立案量刑标准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2)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百张(份)以上的;③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①)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②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5百件(部)以上的;③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5万次以上的;④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1千人以上的;⑤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①项至第(④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⑥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2、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2500张(份)以上的;(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3)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②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2500件(部)以上的;③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25万次以上的;④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5千人以上的;⑤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注:此项已经被解释(二)修改)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注:此项已经被解释(二)修改)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的三倍立案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条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第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七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
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十一条 本解释发布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1〕3号)
十、 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的有关规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问题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十六条 [侵犯著作权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或者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经营数额五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品数量合计五百张(份)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本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本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本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发行"。
本条规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五、案例:张三、李四犯侵犯著作权罪,王五、赵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三、李四犯侵犯著作权罪,指控被告人王五、赵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三、李四侵犯著作权罪
2017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张三、李四在明知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是网络游戏《天龙八部》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址为“www.****?.com”的网站进行推广、下载、充值,架设与《天龙八部》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绝版天龙》、《决战天龙》、《英豪天龙》游戏服务器端。
其中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由张三独自经营;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张三伙同李四经营,由张三负责技术、财务、推广,李四负责客服。期间共计收取游戏玩家充值金额共计13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三非法获利人民币244万元,被告人李四非法获利人民币53万元。
二、被告人王五、赵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五、赵六明知《00天龙》、《决战天龙》、《英豪天龙》、《绝版天龙》系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旗下正版网络游戏《天龙八部》的“私服”、《魔域私服》系正版网络游戏《魔域》的“私服”、《奇迹私服》系正版网络游戏《奇迹》的“私服”、《DNF私服》系正版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的“私服”、《梦幻西游私服》系正版网络游戏《梦幻西游》的“私服”的情况下,帮助上述“私服”游戏在百度网上进行推广,按照帮助“私服”游戏推广网站在百度网中的排名度来收取“私服”游戏商的费用从而获利。
其中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由王五独自经营;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王五伙同赵六经营,由赵六负责技术、财务,王五负责推广。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共计收取帮助“私服”游戏推广费用约850万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五非法获利约411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赵六非法获利约42万元人民币。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张三、李四被**机关抓获到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王五、赵六被**机关抓获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三、王五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三、李四积极**著作权人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其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三、李四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五、赵六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四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五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王五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三、李四积极**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矫正意见,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
一、被告人张三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李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王五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四、被告人赵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张三、李四、王五、赵六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案例来源于公开的裁判文书,并进行了化名处理。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年,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京师律所(全国)刑事专业委员理事。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成功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
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