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详解及典型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2-14 | 24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为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罪是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入罪。这种帮助行为,虽然刑法理论上属于诈骗罪的犯罪预备,但既然《刑法》已经把该类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入罪了,就应将其评价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不应再按照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信息网络秩序。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以下三种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

1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2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3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也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2、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3、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4、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6、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立案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1号)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五、案例贾某涉嫌诈骗罪,二审改判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以来,以董某、刘某为首的电信诈骗集团,大量购买求职者简历信息以及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并雇佣多名话务员拨打求职者电话,冒充58同城的工作人员向求职者介绍兼职工作,随后将被害人“引流”到境外诈骗团伙的圈套中,从中获取每人20-50元不等的报酬。该电信诈骗犯罪集团长时间为境外诈骗集团物色、提供被害人。2019年10月10日董某、刘某犯罪集团在实施诈骗活动时被当场抓获。经查被告人贾某在该电信诈骗犯罪集团中担任话务员,共同实施诈骗行为,贾某在诈骗窝点工作期间共拨打诈骗电话3500次以上。被告人贾某的违法所得为565元。

一审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拨打诈骗电话,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贾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从犯、诈骗未遂,在量刑时给予综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10月10日期间,董某、刘某(二人已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购买未实名登记的电话卡、求职者简历信息,以某小区为固定场所,雇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在内的多名话务员使用固定话术向求职者拨打电话,话术大致内容为“你好,在58同城上看到你的简历,请问还在找工作吗?我们这边是做网络兼职,线上兼职、手机兼职,给平台刷流水赚佣金,一天150元至200元,有兴趣可以加一下我们客服的QQ了解一下”,以介绍工作为由诱骗求职者添加指定的QQ群,由他人通过QQ群对求职者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每一人添加指定QQ群,董某、刘某可以获得20元至30元不等的报酬,二人通过上述方式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万元。经查,上诉人贾某作为话务员以工资形式非法获利565元。

二审法院评判如下:

第一,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该罪是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入罪。上诉人贾某通过拨打含有诈骗信息的电话,目的是诱骗求职者添加指定QQ群,主观上并非为了骗取对方财物,客观上此时诈骗等犯罪亦尚未着手实施,这种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指引访问服务的行为在实质上属于犯罪预备,将其评价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也契合该罪将网络犯罪预备行为独立入罪的情形。

第二,董某、刘某系组织领导者,属主犯。上诉人贾某系话务员,属从犯,为赚取兼职工资受雇于董某等人,明知所做工作可能触犯法律,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仍心存侥幸,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刑罚的作用除了惩戒更多在于教育和挽救,上诉人贾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对法律意识的淡薄使其不慎走上了人生的岔路,本院秉持“宽严相济”的原则,希望本次裁判在起到惩戒教育作用的同时,更能给予上诉人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指引其走正走好今后的人生道路。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利用移动通信等信息网络,拨打求职者电话并通过固定话术提供指引访问服务,引导求职者加入他人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设立的QQ、微信,为他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共同犯罪中,贾某是被雇佣的话务员,处于受指挥、支配的地位,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追缴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五元,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

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