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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详解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2-14 | 223 次浏览 | 分享到: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警用装备的管理制度。警用装备一旦被滥用,将直接影响到警察的形象及社会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

“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

人民警察“专用标志”,是指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而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于表明警察机关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主要包括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

“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包括手铐、脚镣、警棍、警用抓捕网、催泪喷射器等。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10件以上的;

(3)警棍50根以上的;

(4)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100件以上的;

(5)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6)非法经营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的;

(7)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配套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三十六条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第三十五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案例

被告人贾某在某县商经营办公用品商店。2019年6月份被告人贾某自他人之手非法购买警用装备并对外出售。2019年8月22日11时许,某县公安局对办公用品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店内有大量警用装备。

经公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查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在被告人贾某店内查扣臂章222副、套式软肩章27副、软式肩章32副、丝织警号18个、帽徽(大)27副、领花12副、夏执勤服上衣123件,长袖制式衬衣33件、春秋执勤服77套、冬执勤服上衣6件、便帽50顶、领带21条、反光背心4件为制式警服、警帽及服饰;橡胶警棍44支、防割手套3副为警用器械。截止到案发之日,被告人贾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5元。

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贾某的指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15元予以追缴。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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