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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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前述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
第三百四十四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重点保护植物的保护制度。
本罪保护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古树名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
人工培育的植物(除古树名木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非法采伐、毁坏或者非法收购、运输人工培育的植物(古树名木除外),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犯罪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类:
(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
采伐主要是指采挖、砍伐。鉴于移栽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与砍伐存在一定差异,对非法移栽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植物的珍贵程度、移栽目的、移栽手段、移栽数量、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2)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①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一立方米以上的;
②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二立方米以上的;
③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④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2)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古树名木及其制品,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2、情节严重的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明知是非法采伐、毁坏的上述植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危害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五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五立方米以上的;
②危害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株以上或者立木蓄积十立方米以上的;
③危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标准的;
④涉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⑤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涉案树木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根据涉案树木的树种、树龄以及历史、文化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法定罪处罚。
四、配套规定
1、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2021年第15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公通字〔2008〕36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号)
五、案例:张某涉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6月,经某某村干部现场说好四至范围,被告人张某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山场上的煤矸石,其中煤矸石作价2000元,煤矸石表层上的杂树作价500元。张某交付该2500元后,为采挖煤矸石,未经办理林木采伐许可手续,雇请贾某分2次砍伐了该山场上煤矸石表层的杂树和香樟树。其中:
第一次是在2019年7月17日,张某让贾某出售被砍伐的杂树木,并以罗某代为收取所卖林木款中的500元,余款均归贾某所有的方式支付了当日砍伐树木的工钱。
第二次是在2019年7月19日,因贾某按照张某的授意砍伐香樟树期间被村民发现及用手机拍了照,张某遂要求贾某将砍伐的樟树裁剪成段,并联系罗某帮助代付给贾某200元工钱。贾某离开后,张某又雇请挖掘机,现场指挥挖掘机司机黄某挖出被砍伐的樟树蔸,再将樟树蔸和樟树段一同掩埋至北面的山坳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指使挖机司机黄某掩埋的樟树蔸、樟树段均被挖出,其中呈腐蚀状的樟树树根(伐蔸)7座、呈腐蚀状的樟树段(树干)27桐。经现场勘验检查,某司法鉴定中心确认该山场属天然森林生态环境,被砍伐的樟树系樟科樟属的香樟为野生植物,数量7株,立木蓄积3.0746立方米,属于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同时,张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雇请他人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7株,立木蓄积3.0746立方米,情节严重,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香樟树树根7座、香樟树树干27桐、樟树残枝3块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某提出:1.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减轻处罚情节;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其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持异议,但因上诉人在本案中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人道主义精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当庭变更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理由是鉴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变化,香樟已经不属于国家保护的野生植物,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无罪判决。
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对上诉人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上诉期间,国家对有关重点保护植物的种类进行了修改,建议二审法院依据修改后的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被告人张某2021年9月7日提出上诉同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发布(2021年第15号)公告,公布了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香樟被移出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故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雇请他人砍伐原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7株,立木蓄积3.0746立方米,原判根据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标准,认定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并据此对张某判处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二审期间,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公布了新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香樟已经被移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标准已发生变化,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张某砍伐香樟的行为达不到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定罪标准,其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应宣告其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县县人民法院**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注:为保护当事人信息,已经对姓名进行了化名处理)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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