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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详解及案例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2-26 | 175 次浏览 | 分享到: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是指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破坏自然保护地罪】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自然保护地的管理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构成本罪,不仅要求有要求有破坏自然保护地的行为,还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恶劣情节”。“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标准,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

四、案例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家庭分别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1社、2社取得部分林地使用权,并分别于20095月、200510月、20033月获得新换发的林权证。2000年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后,前述林地区域被划入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

202223月份,被告人石某某提议,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商议,为方便其到林地笋林中采集的新鲜笋子能及时运出销售,或方便车辆运煤进山将笋子熏干后运出销售提高经济收入,拟用挖掘机施工方式修通一条从某某村林地落水孔(小地名)至石门坎(小地名)的道路。路线为某某1社山林落水孔至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二人位于该村1社院居寺(小地名)林地的笋林附近,续修至该村2社张某某家林地笋林石门坎处。三名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石某某负责联系挖掘机。修建路段的林地占用、线路确定、沿线笋农筹款等事宜,由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负责1社路段,张某某负责2社路段。

被告人石某某同李某某1协商议拟修路连接落水孔的路段,需支付接路费3万元。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协商确定接路费3万元由某某1社承担1万元、2社承担2万元。被告人石某某联系了挖掘机驾驶员并约定按180/小时支付施工费,并承担驾驶员施工期间的吃住。20227月,三被告人再次商议修路事宜。20229月,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分别召集林地沿线1社、2社受益笋农开会,讨论确定修路林地占用、筹款事宜。同时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参加张某某召开的2社会议并作修路动员。随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二人雇请挖机作业,在某某1社林地开挖修建从落水孔至院居寺笋林道路。被告人张某某雇请被告人石某某联系的挖掘机驾驶员将道路从院居寺笋林开挖续修至其位于某某2社石门坎笋林附近。涉案路段修建的路面宽45米左右。

经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事务中心核实认定,涉案地域某某1社、2社修建道路均位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范围内。

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涉案某某1社修路毁坏林地5.54亩,毁坏林木75株,活立木蓄积9.728立方米。某某2社修路毁坏林地14.97亩,毁坏林木177株,活立木蓄积36.055立方米。涉案林地20.51亩中占用张某某林地1.95亩,石某某林地1.25亩,其余为其他村民和集体林地。林地毁坏程度为严重毁坏,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种为特种用途林。涉案林地在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及《南川区金佛山名胜风景范围线》《南川区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南川区金佛山世界遗产范围线》范围内。

另查明,重庆市南川区森林资源监测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现场勘验报告确认,修建道路的林地为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林地),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级。

同时查明,重庆金佛山于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级重点风景名胜区,1994年被评定为国家森林公园,2000年国务院批准建立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14年被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

20221022日,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康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生态修复养护项目合同》,对包含涉案林地在内的违法开挖道路进行生态修复。同年118日竣工结算并从国库集中支付修复养护项目费用376220.39元,用于当地村民因修路毁坏的林地面积共33.71亩,本案涉案毁坏林地占地20.51亩,其余13.2亩为当地其他村民修路毁坏。

2023328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31116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各2000元提存至重庆市南川公证处。

2024122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签订《承诺书》,自愿承担对因修路受损林地生态恢复期间的管护、守护义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证据略)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保护地是生态建设的核心载体、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美丽中国的重要象征,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自然保护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和战略地位。我国于1985年批准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明确将采取有效措施对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加以保护。加强对金佛山喀斯特世界自然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是履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义务的具体体现。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擅自开挖林地修建道路,造成自然保护地内林地20.51亩严重毁坏,毁坏林木252株、活立木蓄积达45.783立方米,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作为金佛山自然保护区的原住居民,为了扩大采笋规模进行毁林修路,修建路段路面宽4米至5米,严重改变了涉案林地的生态原状,明显超出了自然保护地原住居民为生产、生活所必需而进行的开垦、开发活动以及修建等合理范围,破坏了自然保护地内林地生态安全,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承诺自愿从事受损林地恢复地段的管护和守林责任,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共同商议修路,但系各自独立完成约定路段的修建,系独立犯罪,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石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量刑应与张某某、李某某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首先提议修通一条在某某1社至2社林地道路的犯意,并与他人商量好接路费和挖机进场施工费后,三人才共同协商分段实施、道路修建的分工及接路费用分担等问题,约定被告人由石某某、李某某负责组织修建1社路段、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组织修建2社路段。拟修通的路段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家林地相通或在附近,以便其自家及沿线笋农采笋及运输。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组织1社沿线笋农开会,同时还参加了张某某组织的2社笋农开会商议修路,并在会上动员笋农筹款修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在***的供述、证人李小平、周仁进、张盛峰、张福良等人的证言、微信转账截屏等证据证明。三名被告人为完成约定的修路,各自完成相应路段的修建,系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分工,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系从犯,应当按其参与部分的犯罪处罚。故对三名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修建道路是为方便村民进山采笋、运输、销售及增加当地村民经济收入,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应兼顾自然资源合理利用的关系,既要保护好自然生态,又要保障当地村民的生产、生活,实现生态保护与民生改善相统一。本案中,三名被告人作为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原住村民,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已经取得保护区内部分林地的林权证至今,获得林地使用权先于重庆金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立等历史与现实因素。三名被告人为了进山采笋及运输方便,未经许可非法占用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内林地修建道路导致林地、林木严重毁坏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罚。但三名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认识错误积极补救、主动缴纳罚金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这也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及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故,对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案发后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承诺自愿从事受损林地恢复地段的管护、守林责任、主动缴纳罚金的悔罪表现、家庭情况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重庆市南川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三名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对三名辩护人分别提出对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毕业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工作多年。从事律师工作以来,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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