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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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故意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的法条适用】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规定之罪的处理】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质量标准的管理制度。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1)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
(2)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3)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的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较大损失)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2万元以上损失,为“较大损失”,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重大损失的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10万元以上损失,为“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3、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50万元以上损失,为“特别重大损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配套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生产遭受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二)其他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情形。
五、案例:贾某涉嫌销售伪劣农药罪,二审改判无罪案
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贾某从某农药公司购进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无农药生产批号、无农药生产合格证的“多菌灵”农药10桶200袋,购进后亦未检验。贾某4月至5月份在自家农药店内向农户赵某(与孙某合伙种地)、钱某(与鲁某合伙种地)、周某出售农药“多菌灵”共计102袋。赵某、钱某、周某用所购买的“多菌灵”农药拌土豆种子播种地后,导致土豆种子腐烂,造成种植土地部分绝产。经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赵某、孙某160亩土地绝收的损失为人民币127160元;周某170亩土地绝收的损失为人民币130465元;钱某、鲁某60亩土地绝收的损失为人民币52620元。绝收损失合计共计人民币310245元。因孙某、赵某将腐烂的土豆种子8000斤出售给淀粉厂,按当年正常商品土豆的平均销售价格,经鉴定机构鉴定销售收入为人民币2400元。故该3户农户生产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7845元。经鉴定,贾某销售的“多菌灵”农药未检出“多菌灵”农药成分,系不合格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销售的“多菌灵”农药未检出“多菌灵”成分,系不合格的伪劣农药,对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人民币307845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决被告人贾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上诉人贾某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四、五月间,上诉人贾某从某农药公司购进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无农药生产批号、无农药生产合格证的“多菌灵”农药10桶200袋。购进后上诉人贾某在未实际查验该产品证号的确实信息的情况下,便在自家农药店内向农户赵某、钱某、周某出售农药“多菌灵”共计102袋。赵某、钱某、周某用所购买的“多菌灵”农药拌土豆种子进行播种。三农户因土豆种子腐烂,造成种植土地部分绝产。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孙某160亩土地绝收的损失为人民币127160元;周某170亩土地绝收的损失为人民币130465元;钱某、鲁某60亩土地绝收的损失为人民币52620元。该3户农户土地绝产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10245元。因孙某、赵某将腐烂的土豆种子8000斤出售给淀粉厂,按当年正常商品土豆的平均销售价格,经鉴定机构鉴定销售收入为人民币2400元。故该3户农户生产遭受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7845元。经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送检的“多菌灵”农药未检出“多菌灵”成分,系不合格产品。
二审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某销售“三无”农药“多菌灵”,导致农户赵某、钱某、周某等土地绝产的事实,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首先,本案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多菌灵”,没有在上诉人贾某处提取到案。贾某处仍应有剩余”多菌灵”未售出,但公安机关做的“多菌灵”质量检验和侦查实验所用的”多菌灵”样本,均不是在贾某处扣押、提取的扣押、提取笔录,无法证实该检材确系上诉人贾某所售”多菌灵”。
其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种植户土豆腐烂与上诉人贾某出售的”多菌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检察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实验认定赵某、孙某等种植户土豆腐烂的原因与使用贾某销售的“多菌灵”有关。但公安局所作的两次侦查实验分别在案发后的2013年和2014年进行的,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该侦查实验报告不能作为对上诉人贾某定罪的证据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某犯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贾某虽销售了无“三证”的假冒农药“多菌灵”,但三种植户土豆腐烂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后果,是否与使用贾某销售的“多菌灵”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某无罪。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成功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案件。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