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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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私分国有资产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以及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3、本罪的犯罪主体实质为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并不处罚单位,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数额较大的标准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数额较大”,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的标准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金额标准,尚无相关规定。公诉机关河北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详解及无罪案例
被告人赵某1,原某区水利局局长。。
被告人钱某2,原区水利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区南水北调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孙某3,原区水利局副书记、副局长。
被告人李某4,原区水利局副书记。
被告人周某5,原区水利局副局长。
被告人吴某6,原区水利局副局长、抗旱办主任。
被告人郑某7,原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人王某8,原区水利局农水科科长。
被告人冯某9,原区水利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陈某10,原区水利局财务科科长。
被告人楚某11,原区水利局财务科副科长,主持财务科全面工作。
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0年2月被告人赵某1担任某市某区水利局局长以来,经与被告人钱某2、孙某3、李某4、周某5、张某、郑某7、王某8、冯某9等时任水利局领导班子成员共同研究决定,用水利局收取的水资源费等上交财政后的部分返还资金,向水利局在岗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发放福利、奖金和补助。领导班子做出发放的决定后,由被告人陈某10、楚某11经手到某市某区财政局财政支付中心办理福利、奖金和补助的财务报销手续。2010年至2013年期间,某市某区水利局违反国家规定发放各种名义的福利、奖金和补助共计1453910元。
其中发放福利共计1284520元,均以米油酒等实物形式发放。发放奖金共计92300元。发放补助共计77090元。
各被告人犯罪数额如下:被告人赵某1、孙某3、李某4、周某,涉及私分国有资产1453910元。被告人钱某2涉及私分国有资产1293640元。被告人吴某6、郑某7、王某8、冯某9涉及私分国有资产1125840元。被告人陈某10涉及私分国有资产1210610元。被告人楚某11,涉及私分国有资产243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某市某区水利局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家资金以福利、奖金及补助的形式私分给单位职工,数额达145391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1、钱某2、孙某3、李某4、周某5、吴某6、郑某7、王某8、冯某9作为单位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10、楚某11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其中。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被告人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11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区水利局提供,2010年2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区水利局领导班子成员先后有被告人赵某1、钱某2、孙某3、李某4、周某5、吴某6、郑某7、王某8、冯某9。财务负责人员先后有陈某10、楚某11。2010年2月至2013年春节期间,经某区水利局领导班子成员共同研究决定,用区财政局拨付给水利局的预算外资金向水利局在岗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发放福利、奖金和补助,支出方式为向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报账,经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审核后,支取水利局在区财政局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内的经费用于发放福利、奖金和补助,具体由被告人陈某10、楚某11经手负责办理相关财务报销手续。2010年至2013年期间,水利局共计发放福利、奖金和补助共计1453910元。
对于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87年24号国务院公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滥发钱、物和用公款旅游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不得违法规定,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乱发奖金、补贴、津贴和购物券,也不准以各种名义发放和变相发放各种食品、生活用品,包括无偿发放、单位补贴和用公款垫付、长期挂账等。
2、1988年23号国务院公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滥发钱物和赠送礼品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一律不得违法规定,在平日或中秋、国庆、元旦、春节等节日不准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滥发奖金、补贴、津贴,不准随意扩大补贴、津贴范围或提高标准,不准以任何各种名义和形式(包括无偿、单位补贴、公款垫付和长期挂账)发放或变相发放各种食品、生活用品。
3、2005年6月7日《关于严肃纪律和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决维护国家公务员工资政策的严肃性,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不准以任何借口、任何名义、任何方式在国家统一工资政策之外新设津贴、补贴、奖金项目,一律不准提高现有津贴、补贴、奖金的标准和水平,一律不准以现金或其他任何形式发放新的福利。
被告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6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其中规定:部门和单位预算外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
2、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其中规定: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以及用于福利等方面的支出,要严格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3、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给赵某1诫勉书,证明被告人发放奖金、福利、补助等系违纪行为,对被告人赵某1处以诫勉谈话处分。
4、区水利局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0年至2013年,自收自支人员档案核定的工资,其中一项奖励性绩效工资,水利局三年没有发放的奖励性绩效工资总金额达成525万元,应发而没有发。
根据上述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法院函询某区财政局,某区财政局答复审核主要依据的是1996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这两部行政法规、规章。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罪状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区水利局用于发放单位职工福利、奖金、补助的资金来源于财政向该单位拨付的预算外资金,属于国有资产。区水利局发放福利、奖金、补助时,已呈报区财政局审核,财政局依据1996年7月6日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1996年11月18日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审核,准予发放。在此过程中,区水利局没有截留、套取、弄虚作假、超出财政部门审核范围发放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财政部门审核等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区水利局违反1987年9月1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滥发钱、物和用公款旅游的通知》、1985年9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滥发钱物和赠送礼品的通知》及2005年6月7日中办、国办转发的《关于严肃纪律加强公务员工资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与上述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及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并不相抵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无罪。被告人钱某2无罪。被告人孙某3无罪。被告人李某4无罪。被告人周某5无罪。被告人吴某6无罪。被告人郑某7无罪。被告人王某8无罪。被告人冯某9无罪。被告人陈某10无罪。被告人楚某11无罪。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获得广泛好评。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