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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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构成共同犯罪需要三个条件:(1)“二人以上”,即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位;(2)“共同故意”,即两人以上通过沟通后产生的共同的犯罪故意;(3)“共同的行为”,即各行为人的行动指向同一目标,相互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提供劳务的人员涉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例如,非吸案件的财务人员、涉黑案件犯罪头目的司机、传销案件的办公室行政人员、给卖淫小姐看病的医生、涉案公司的人事、后勤、前台等等。本文的观点是提供正常劳务的人员一般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为犯罪分子提供劳务的人员,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给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其主观方面并无犯罪故意,其客观方面的劳务活动有别于法律所禁止的犯罪活动,且所获收益只是合理的工资,所以一般不能把提供劳务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
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提供劳务的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1、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
2、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森林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过处罚的除外。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8号)
3、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
4、开设赌场罪
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7号)
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291号)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提供劳务人员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例
公安机关以汪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认定,汪某自2017年起担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的助理,主要工作为负责财务账目和业务对接,具体负责电子币的发放,开展会务,管理市场数据和团队报销等工作。
检察院审查认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某传销组织的推广团队,负责帮助推广市场发展会员。2017年8月以来,汪某担任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的助理,主要工作为负责财务账目和业务对接,具体负责电子币的发放,开展会务,管理市场数据和团队报销等工作。汪某甲仅领取固定工资,非传销公司的会员,未帮助传销公司发展会员。汪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汪某甲不起诉。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
检察院指控孙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体事实是:被告人孙某某于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间,是广东某某公司派驻南宁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期间,由其经手收取了189名客户的钱款计42,930,960.00元。孙某某收得钱款后经其个人账户转汇蒋某某个人或广东某某公司账户,还经手发放由广东某某公司拨付的客户顾问费、还本付息钱款。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虽身为广东某某公司财务人员,但其经手收取客户钱款、发放单位拨付予客户的顾问费、还本付息等行为,均是履行单位指派的职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及直接决定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故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提供劳务的人员”不构成共犯的理解,既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司法实践的案例。对于司法解释有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对于司法解释未明确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提供劳务人员的主、客观方面,综合其岗位职责、报酬情况等,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准确界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防止刑事打击面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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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