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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网购订单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5-03-12 | 153 次浏览 | 分享到:
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的“交易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本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也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2)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公民信息数量的计算方法: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量刑标准

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标准(情节严重)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10)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上述第(3)、(4)规定以外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①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②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③)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4)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5)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万条以上的;

6)数量未达到第(3)项至第(5)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7)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8)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3)项至第(7)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9)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典型案例:夏某非法买卖网购订单信息的处理(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

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敏感信息/网购订单信息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夏某买卖大量含有公民姓名、收货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网购订单信息,非法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夏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要旨:网购订单信息与财产安全直接相关,属于敏感信息的范畴,可以归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第五条规定的“交易信息”。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并对当事人信息进行了化名。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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