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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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
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具体行为方式包括:(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3)犯罪分子泄漏案情;(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需要注意,本罪客观方面的核心在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不仅限于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这两种方式,这两种方式仅仅是一种示例。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包括:帮助犯罪分子逃避侦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被起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被定罪,帮助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免予刑事处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较重的刑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刑罚的执行。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中司法工作人员,以及海关、税务、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行政执法机关的人员。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区别。司法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对于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使其不受追诉的,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在刑事追诉活动之外,利用职责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立案量刑的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情节严重的标准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主要是指使众多的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或者使罪行重大罪行的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
四、配套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
(三十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案例:看守所副所长帮助在押人员传信串供被判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自2011年7月起担任某某看守所副所长,分管收押等工作。犯罪嫌疑人鲁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羁押于某某看守所。2013年6月至7月间,贾某某受人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提讯鲁某某。期间,贾某某提供手机安排鲁某某与外界通话,为鲁某某向外传递包含有串供内容的信件,唆使鲁某某以及相关当事人向侦查机关隐瞒案情。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6日,鲁某某被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人员信息均使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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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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