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从监察和司法实践来看,行贿罪案件具有附属性,查办行贿案件一般是为了查办受贿案件服务的。虽然有“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刑事政策,但由于《刑法》本身对于行贿入罪门槛的限制、从宽处理政策以及办案策略等因素,所以司法实践中追究行贿罪的还是少数。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行贿罪的案件不起诉案件占比非常高,从公开的检察文书来看,不起诉率约20% 。本文梳理了检察院对于行贿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10个案例,供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及当事人参考。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九、三百九十条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这属于注意规定,仍然要求主观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可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是迫于某种压力或屈于惯例不得已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则不构成行贿罪。
“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3、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如果是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达到相应刑事追诉标准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立案追诉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①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②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③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④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⑤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⑥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情节严重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认定为“情节严重”;
(2)行贿数额在50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认定为“情节严重”:①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②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③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④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⑤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4)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并具下列情形之一的,也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①向三人以上行贿的;②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③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④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⑤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4)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四、行贿罪的特殊从宽政策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较轻”的理解。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理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1)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2)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3)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4)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解。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五、行贿罪不起诉案例
笔者在2025年3月21日检索涉嫌该罪名的案件,一审法院公开了16000余份行贿罪的判决书,无罪判决书4份,无罪案件比例约万分之二点五。可见,此类案件一旦案件提起公诉,法院判决无罪的可能性是非常小的。但检索检察文书,对于行贿罪的案件,检察院作出起诉书的有9585份,作出不起诉决定书的有2438份,检察院不起诉案件占比约20%(注:由于检察文书公开的不全面性,上述数字仅作为研究的参考)。检察院对于行贿案不起诉的类型包括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绝对不起诉。本文选择了10篇具有代表性的不起诉案例,供广大法律职业共同体参考:
(一)涉嫌行贿罪存疑不起诉案例
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案例1、“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不足,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无法认定为行贿,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
检察院侦查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贾某1(化名)为感谢时任乡党委书记张三(化名)对贾某1丈夫吴某工作中的关照及在竞拍过程中提供的有关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三次给张三送现金人民币共计6万元。
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给他人送钱是否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能证明其是否谋取到不正当利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决定对贾某1不起诉。
案例2、无法排除涉案款系合法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
检察院侦查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2借用某某公司资质,承揽**县水利局饮水安全工程,谋取不正当利益。2017年1月在局长张三的要求下,贾某2为感谢张三对其照顾,送给张三40万元。
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认为: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张三安排贺某某扣留贾某2的40万元工程款并让贺某某保管。但是贾某2供述其曾经通过张三向他人借款,二人具有经济往来;贺某某供述在扣款之前,张三以贾某2有借款为由要求扣款,贾某2同意扣款。现有证据认定贾某2向张三行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3、“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不足,且无法排除涉案款是其他性质的款项,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
检察院侦查部门认定:2016年,被不起诉人贾某3利用时任某某区管委会主任张三的职务便利,并挂靠某中标公司的名下承揽某科技园核心区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工程施工项目。贾某3在2017年初的时候,贿送给管委会主任张三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
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不起诉人贾某3利用了张三的职务便利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无法排除涉案20万元是借款的合理辩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3不起诉。
案例4、现金行贿类型的案件中,无法查明行贿资金的来源,行贿的真实性存疑,检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诉
检察院侦查部门认定:2007年至2015年期间,贾某4任某医药公司销售员,其为了取得和继续保持卫生院供应药品业务,先后多次向该院院长张三行贿29万元。
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认为: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院反贪污贿赂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贾某4给予回扣的资金来源,不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4不起诉。
(二)涉嫌行贿罪相对不起诉案例
相对不起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是指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例5、在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构成行贿罪。但综合考虑行贿数额、认罪态度以及从宽处理情节,认定为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贾某5是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贾某5为承揽某某市**局工程建设项目,给予某某市**局**办原主任张三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20年,张三通过透露项目信息、指定邀标等方式,帮助被不起诉人贾某5为指定的公司中标市**附属工程。
2023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贾某5主动前往某某市监察委员会说明情况,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同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贾某5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贾某5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5不起诉。
案例6、为逃避行政处罚,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财物,构成行贿罪。但综合考虑行贿数额、认罪态度以及从宽处理情节,认定为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
2017年7月24日,某派出所民警在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贾某6与另外四人在某KTV包间吸食毒品。派出所民警将上述5人带至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调查。为逃避处罚,贾某6找到时任派出所副所长的张三(另案处理)寻求帮助。后张三利用职务便利,将贾某6带离办案中心免于调查。当晚,为感谢张三的帮助,贾某6给予张三10万元,张三予以收受。
检察院认为:贾某6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贾某6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6不起诉。
(三)行贿罪绝对不起诉案例
绝对不起诉,又称法定不起诉,指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己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诉至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案例7、在国家工作人员诈骗被害人财物的案件中,虽然被害人主观上存在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但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在客观上不能认定为行贿,检察院作出绝对不起诉
2014年12月,被不起诉人贾某7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时任某某市养老经办处个人账户管理科原副科长张三(已判决)。贾某7在明知自己是农民身份,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7日送给张三5.5万元现金,请托张三为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及提前退休事宜。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7为谋取不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其身份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了贾某7的财物。被不起诉人贾某7的行为没有对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代表的法益产生现实的危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7不起诉。
案例8、行贿数额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检察院对其绝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贾某8于2011年6月至2015年3月在某某新区承接工程期间,为了能顺利承接相关工程,并在施工工程中获得关照,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原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三(另案处理)人民币1.3万元和港币2万元。具体如下:
检察院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贾某8涉嫌行贿一案,目前查明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万元和港币2万元,按照2012年8月港币兑人民币汇率约为0.82,港币2万元折合人民币约16400元。贾某8行贿数额约为人民币29400元。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因未达新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贾某8作法定不起诉。
(四)认定为单位行贿,准确适用不起诉
案例9、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属于单位行贿行为,达不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的,检察院作出绝对不起诉
检察院侦查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贾某9作为某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推销该公司生产销售的洗车设备,向某市某管理处驻某区办主任张三(另案处理)请托利用其职务便利向辖区内建筑工地推销设备。贾某9于2016年至2017年多次送张三感谢费3.5万元及银座购物卡3000元。
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认为:贾某9的上述行为涉嫌单位行贿,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10、自然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定罪量刑标准差异巨大,要准确区分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认定单位行贿罪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然人适用相对不起诉
2016年至2017年,被不起诉人贾某10在担任某某有限公司股东、董事期间,在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开发**酒店项目的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7次代表某某有限公司给予时任某某股份公司总经理张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好处费共计现金人民币1200万元。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10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但鉴于本案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贾某10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配合追赃挽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目前因本案所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已全部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贾某10不起诉。
(注:上述当事人、办案机关均为化名。案件事实做了删减处理。)
本文由刘士军律师创作,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刘士军,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至今已从事法律工作十五余年,曾在检察院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门主任,主要办理各类刑事案件,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罪轻的成功案例。刘士军律师电话(微信):19218085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