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出罪情形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6-09-26 | 7 次浏览 | 🔊 点击朗读正文 ❚❚ ▶ | 分享到:
根据《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出罪化处理: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保护法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行为,具体包括: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走私废物罪;第340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2条之一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第343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第344条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第344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根据《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出罪化处理:

一、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环境资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及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应当准确界定哪些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对单位实施环境资源犯罪起决定、批准、组织、策划、指挥等作用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者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或者对具体实施单位犯罪起较大作用的单位经营管理人员、职工、聘任或雇佣的人员等,可以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派在单位犯罪中仅参与实施了部分行为且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人员,不宜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不含临时用地)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擅自对外出售或者以赠与等方式处置的,可不认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三、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受雇佣为破坏矿产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因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而被以犯罪论处的,对于“高额固定工资”,应当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采矿行业提供劳务人员或者相当职务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等情况综合审查认定。

四、不能仅根据形式上符合“双禁”就认定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或者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应当综合考虑渔获物的数量、价值,捕捞工具、方法,对水生生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五、不能仅根据形式上符合“双禁”就认定非法狩猎罪

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狩猎的,或者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狩猎的,亦应当综合考虑猎获物的数量、价值,狩猎工具、方法,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行政处罚,是否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依法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依行为人在形式上符合“双禁”情形就一律定罪处罚。

 

作者简介:

刘士军,律师,先后毕业于山东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历,法学硕士。从事法律工作十六余年,曾从事检察官工作多年,辞职前担任检察院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刑事业务部主任,执业以来办理了多个无罪、不起诉、缓刑、数罪辩一罪、实刑辩缓刑、罪重辩罪轻的成功案例。咨询电话:1330640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