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在参加驾驶员科目三考试期间,第一次考试没有通过,参加第二次补考,当考试车辆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转弯时,盛某听到考试系统提示考试又没有通过。盛某便用双手左右晃动方向盘,随车监考人员扶正方向盘,盛某又猛打一把方向,致使考试车辆撞向路边的绿化带树上受损。经依法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6090元。案发后,盛某赔偿了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盛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盛某不起诉。
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