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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详解及案例(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4-03 | 569 次浏览 | 分享到: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出售真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三、定罪量刑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

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足1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3.2数量较大的标准

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量较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3.3数量巨大的标准

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注:票面数额的认定方法是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

四、案例*峰、王*满、季*洪、李*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峰、王*满、季*洪、李*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苏0903刑初2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峰、王*满、季*洪、李*富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满、金*峰计议开公司,以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牟利。后由被告人王*满负责出资,被告人金*峰负责具体实施,被告人金*峰联系了盐城代办公司的人员即被告人季*洪。被告人王*满、金*峰按照被告人季*洪的要求于2015年8月至12月期间,提供给被告人季*洪非法购买的他人身份证10张,被告人季*洪伪造了公司成立的资料,领取了盐城市川川贸易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并且伪造8家公司的有关章印,先后到税务机关领取了该8家公司80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季*洪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给被告人王*满、金*峰。后被告人王*满、金*峰通过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人李*富的介绍,将从被告人季*洪处购得的上述80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160余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詹*德(追捕中)。被告人王*满、金*峰分别非法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李*富获利3万元,被告人季*洪非法获利90万元左右。

被告人王*满、金*峰、李*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扣押季*洪赃款70万元。被告人王*满退赃4万元。一审期间,被告人金*峰退出赃款4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峰、王*满、季*洪、李*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仙超、刘某甲、张某、顾某、吴某、尤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转账记录、盐城市川川贸易有限公司等8户企业的登记、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材料、扣押清单及十张身份证复印件、盐城市盐都区顺杰企业注册代理事务所等4家企业的收费公示栏、盐都县工商企业注册代理事务所的收费许可证等书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峰、王*满、季*洪、李*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金*峰、王*满、李*富共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峰、王*满、李*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在缓刑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满自愿认罪,积极退出赃款4万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金*峰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被告人王*满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被告人季*洪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4.被告人李*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撤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刑初字第333号被告人李*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5.扣押季*洪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金*峰、王*满退出非法所得各四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6.继续追缴被告人金*峰、王*满、季*洪、李*富未退出的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金*峰的上诉理由为:量刑偏重。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满既是策划者也是掌控人,是本案的主要犯罪分子,应承担本案主要罪责,而金*峰虽积极参与其中,但对本案不起决定作用,并且能够认罪、积极退赃,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满的上诉理由为:量刑偏重,一审法院量刑时并没有考虑其认罪态度好、坦白及退赃情节。

上诉人季*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季*洪在案件中的行为属于正常的中介代办行为,收取的相关费用也是正常的中介业务费用,一审法院将其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系定性错误。

上诉人李*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3万元属于李*富收取的中介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应当是李*富向王*满的借款;2.对于发票交易的事情,李*富并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判认定李*富在整个案件中作用积极、未认定从犯显属错误。

二审阅卷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金*峰、王*满、季*洪、李*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原判决认定事实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时举证、质证,合法有效,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金*峰、王*满、季*洪、李*富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金*峰、王*满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对上诉人金*峰、王*满进行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所判刑罚与其罪行相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金*峰的辩护人提出金*峰在该案中的作用次于王*满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金*峰与王*满共同计议注册假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再非法出售牟取利益,均担盈亏,分工明确,由王*满负责出资,金*峰负责联系注册公司人、购买假身份证。在犯罪过程中,金*峰与王*满共同与季*洪商谈价格、出售发票,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季*洪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季*洪行为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季*洪作为职业代办,仅凭上诉人金*峰等提供的十张身份证,在没有其他手续的前提下,注册多家公司并领取80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诉人季*洪的认知水平与职业经验,应当知道上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季*洪积极实施参与且不断提高“代办”价格,实际索取的“代办”费用价格亦明显高于同行业市场价格,原判将其行为定性为“名为代办、实为出售”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关于3万元的性质系中介费而非借款的事实,不仅可以得到上诉人金*峰、王*满在侦查期间供述的证实,亦可得到上诉人李*富在侦查期间供述的证实。李*富关于该3万元系借款的上诉理由得不到其他证据证实;2.关于李久富实际参与到发票交易过程的事实,有金*峰、王*满、李*富在侦查期间一致供述证实,足可认定;3.关于李*富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作用,金*峰、王*满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李*富除了介绍金*峰、王*满与詹*德认识外,还实际参与每次交易与詹*德约定交易时间、交易方式等事项,在首次交易时还同金*峰、王*满一起赴广东参与发票交易,交易期间还曾有经手发票、资金等行为,原判认定李*富在整个犯罪中作用积极,未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金*峰、王*满、季*洪、李*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金*峰、王*满、李*富共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共同犯罪。上诉人金*峰、王*满、李*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富在缓刑期限内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二审检察员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