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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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及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进一步修改,主要是提高了本罪的刑罚:一是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发生在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应当按照旧的规定。)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商品的包装上,或者在服务场所、招牌、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中使用的附有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具体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物品。“伪造”,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仿照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及物质实体制造出的与该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本身就是假的。“擅自制造”,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商标印制合同规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销售”包括批发、零售、代售、贩卖等各个销售环节。
三、定罪量刑标准
3.1立案追诉标准(情节严重)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2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注:以上为自然人犯罪标准。单位实施犯罪的,是否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四、案例:南丰县*鼎彩印有限公司、倪某、黄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8)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丰县*鼎彩印有限公司、被告人倪某、黄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南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单位南丰县*鼎彩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倪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授权,利用本单位业务员被告人黄某提供的假的模版及相关信息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百威”、“青岛”、“珠江”等品牌的商标标识啤酒箱共计571607件,销售金额合计1033925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1年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珠江啤酒”的啤酒箱83500件,销售金额141950元。
2012年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珠江啤酒”的啤酒箱153170件,销售金额285248元;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青岛啤酒”的啤酒箱68365件,销售金额126675元。
2013年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青岛啤酒”的啤酒箱99541件,销售金额184149元。
2014年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珠江啤酒”的啤酒箱8008件,销售金额13213元;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青岛啤酒”的啤酒箱141013件,销售金额252373.50元;非法制造并销售印有“百威啤酒”的啤酒箱18010件,销售金额30316.50元。
经江西抚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倪某、黄某未经授权许可非法制造并销售“百威啤酒”、“青岛啤酒”、“珠江啤酒”假冒品牌啤酒箱合计571607件,销售金额合计1033925元。
另查明:1、被告单位南丰县*鼎彩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0日申请工商登记,自登记至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倪某。2、被告单位南丰县*鼎彩印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0万元。
南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丰县*鼎彩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倪某,黄某未经商标所有权人委托,制造和销售印有“百威”、“青岛”、“珠江”品牌的注册商标标识啤酒箱571607件,销售金额合计1033925元,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南丰县*鼎彩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倪某、黄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系初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取得了主要侵权厂家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退缴了违法所得10万元,对被告单位和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黄某没有得到“珠江”、“青岛”、“百威”商标所有权人委托把印有“珠江”、“青岛”、“百威”品牌啤酒箱业务介绍给被告单位生产,被告人倪某作为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明知黄某介绍印有“珠江”、“青岛”、“百威”品牌的啤酒箱未经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而进行生产,二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公诉机关认定倪某为主犯,黄某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监管不严造成的犯罪,倪某可按自首论处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某、黄某明知没有得到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制造销售印有“青岛”、“珠江”、“百威”品牌啤酒箱的事实,有倪某和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所证明,在案的相关鉴定报告所佐证,不存在倪某监管不严造成犯罪的情形。倪某的供述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倪某被办案民警从被告单位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也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故倪某不构成自首,对倪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倪某的辩护人提出倪某与黄某作用相当,不应分主从犯,倪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获得了主要被侵权厂家谅解退缴了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南丰县司法局和广昌县司法局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倪某、黄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倪某、黄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被告单位、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丰县*鼎彩印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倪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四、没收被告单位南丰县*鼎彩印有限公司非法所得十万元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