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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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作了修改:一是增加了侵犯表演者权利,以及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两种犯罪行为方式,并增加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规定。二是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将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权利的行为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作品的十三种情形,包括有些教学科研单位未经权利人许可少量复制他人作品供教学、科研之用;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等为了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等,这些情形都是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犯罪。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就行为人相关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而言的,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一定要有即期获利或者直接从中取得经济收入。有的行为人虽然表面上并没有直接从被侵权作品获得经济利益,但通过广告等其他方式间接获得收益,这也是以营利为目的。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六种具体行为方式:(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三、定罪量刑标准
3.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
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
(2)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3.2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标准
以营利为目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2)达到3.1(2)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案例:天龙八部、梦幻西游私服案
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益南检刑诉[202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军、吴*超犯侵犯著作权罪,指控被告人赖*华、郑*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审理查明:
1、侵犯著作权罪
2017年8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军、吴*超在明知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是网络游戏《天龙八部》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合法运营商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网址为“www.973t1.com”的网站进行推广、下载、充值,架设与《天龙八部》游戏服务器端程序存在实质性相似的《绝版天龙》、《决战天龙》、《英豪天龙》游戏服务器端。其中2017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由李*军独自经营,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李*军伙同吴*超经营,由李*军负责技术、财务、推广,吴*超负责客服。期间共计收取游戏玩家充值金额共计13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李*军非法获利人民币2440603.04元,被告人吴*超非法获利人民币536070.6元。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赖*华、郑*胜在明知《00天龙》、《决战天龙》、《英豪天龙》、《绝版天龙》系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旗下正版网络游戏《天龙八部》的“私服”(未经版权拥有者授权,非法获得服务器端安装程序之后设立的网络服务器)、《魔域私服》系正版网络游戏《魔域》的“私服”、《奇迹私服》系正版网络游戏《奇迹》的“私服”、《DNF私服》系正版网络游戏《地下城与勇士》的“私服”、《梦幻西游私服》系正版网络游戏《梦幻西游》的“私服”的情况下,帮助上述“私服”游戏在百度网上进行推广,按照帮助“私服”游戏推广网站在百度网中的排名度来收取“私服”游戏商的费用从而获利。其中2018年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由赖*华独自经营,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期间,赖*华伙同郑*胜经营,由郑*胜负责技术、财务,赖*华负责推广。2018年1月至2021年6月,共计收取帮助“私服”游戏推广费用约8522030.33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赖*华非法获利约4112030.33元人民币,被告人郑*胜非法获利约427538元人民币。
2021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军、吴*超被**机关抓获到案,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赖*华、郑*胜被**机关抓获到案,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军、赖*华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军、吴*超积极**著作权人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取得其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机关暂扣被告人李*军数据库文件2个、电脑2台、手机3部、人民币1595000元;暂扣被告人吴*超手提电脑1台,华为40e手机1部、人民币407000元;暂扣被告人赖*华数据库文件1个,手提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3260000元;暂扣被告人郑*胜数据库文件1个、台式电脑主机1台、苹果手机1部、人民币250000元。
郎溪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受法院委托,对被告人李*军、吴*超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请委托机关综合审查。犍为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受法院委托,对被告人赖*华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适宜社区矫正。缙云县司法局受法院委托,对被告人郑*胜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经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吴*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计算机软件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赖*华、郑*胜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超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赖*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胜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赖*华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军、吴*超积极**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四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李*军、吴*超、赖*华、郑*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其社区矫正意见,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军、赖*华、郑*胜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段龙、宋力虎、张军武提出对被告人李*军、赖*华、郑*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被告人吴*超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赖*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
四、被告人郑*胜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述四名被告人缓刑考验的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依法追缴被告人李*军违法所得人民币2440603.04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吴*超违法所得人民币536070.6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赖*华违法所得人民币4112030.33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郑*胜违法所得人民币427538元,上缴国库。(已由**机关扣押的,由**机关上缴国库)
六、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军数据库文件2个、电脑2台、手机3部,被告人吴*超手提电脑1台,华为40e手机1部,被告人赖*华数据库文件1个,手提电脑1台、苹果手机1部,被告人郑*胜数据库文件1个、台式电脑主机1台、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