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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优盘卖盗版音乐怎么判刑?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详解(刘士军律师)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2-04-06 | 537 次浏览 | 分享到: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2)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第二百一十八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二百一十八条作了修改:一是将追诉标准由“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修改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二是将本罪的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犯罪构成

2.1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2.2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且要求以营利为目的。

2.3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三、定罪量刑标准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货值金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四、案例孟*辉销售侵权复制品、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二部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辉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柘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201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孟*辉在柘城县安平镇史老八开发区其经营的天天汽车美容装饰店二楼住处内,从网上购买1000余首音乐作品,在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以U盘为载体,复制后利用其在淘宝网、拼多多上开办的17家网店上销售侵犯著作权的U盘1335个,销售额128083.02元,非法获利101383.02元。

(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2019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孟*辉在柘城县安平镇史老八开发区其经营的天天汽车美容装饰店二楼住处内,利用其在色情网站上下载的500余部淫秽视频,以U盘为载体,在微信上向多人销售,并从中获利139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许某、张某、王某、范某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柘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辉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著作权的音乐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辉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贩卖淫秽物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辉在公安机关调查其他案件线索时,在排查过程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退回赃款,可从宽处理。故辩护人认为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辉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扣押的十七部手机、台式电脑五台、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十一个、CD盘四包以及冻结的其妻吴文文账户内现金十万元系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孟*辉违法所得15330.02元,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