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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捕捞鸡头米(芡实),也有可能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3-07-24 | 702 次浏览 | 分享到:
提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般人想到的是非法捕捞鱼虾贝类等水生动物。但实际上,非法捕捞水生植物也可能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提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般人想到的是非法捕捞鱼虾贝类等水生动物。但实际上,非法捕捞水生植物也可能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一、案例:盱眙县首例非法捕捞水生植物芡实案

“2020年9月7日,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发布公告,在洪泽湖省管水域作业的渔业生产者于2020年10月10日起全部停止捕捞作业。2021年1月下旬,李某、邱某明知洪泽湖全面禁捕,仍雇人驾驶机吸螺蚬船多次到洪泽湖水域捕捞芡实3200余公斤、螺蛳50公斤。经江苏省洪泽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鉴定:案涉机吸螺蚬设备是一种毁灭性捕捞渔具,无选择地捕捞底栖生物导致水生植被资源和鱼类资源严重受损,严重破坏鱼类产卵场、索饵场,改变区域生态环境,降低水体自我净化和修复能力,威胁湖泊生态系统健康稳定。2021年2月4日,江苏省洪泽湖渔政监督部门将李某、邱某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6月21日,公安机关以李某、邱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7月6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认定李某、邱某非法捕捞芡实、螺蛳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四个月。目前,判决已生效。

该案办理的意义在于: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以来,司法机关对非法捕捞水生植物行为鲜有适用,原因主要是,从刑法条文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状描述的语义上理解,立法者设立该罪的目的似乎更多倾向于保护渔业等水生动物资源;相关司法解释亦对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构罪情节作了清晰描述,对非法捕捞水生植物的构罪情节则无明晰具体界定。禁捕政策大力实施后,近年来,虽然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现象显著减少,而非法捕捞水生植物现象却明显增加,给水生动物栖息繁育和水域生态环境都带来严重危害。生态环境保护的实践迫切要求对“水生植物能否纳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保护对象”作出回答。该案开启了司法机关以刑罚手段打击非法捕捞水生植物行为的做法,必将促进司法机关更好地落实“以最严格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推动水环境资源保护法治工作的进步和完善。

(案例来源,详见姚文武:将水生植物纳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保护对象)

二、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条

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三、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水域生态环境资源的保护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

“禁渔区”,是有关政府部门(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鱼虾贝类或其他水生动植物资源生长繁殖的场所,划定禁止全部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区域。“禁渔期”,是指规定禁止作业或者限制作业的一定期限。

“禁用的工具”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即超过国家按照不同的捕捞对象所分别规定的最小网眼尺寸的网具和其他禁止使用的渔具。“禁用的方法”是指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如炸鱼、毒鱼、电鱼等。根据《渔业法》的规定,农业农村部以及省级渔政部门有权规定“禁用的工具、方法”。

“水产品”,是指生长在水域中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各种动物、植物的统称。“两栖动物”是水产品,还是野生动物,可以根据是否列入《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革除滥食野生动物决定的通知》进行界定。

3、是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和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定罪量刑标准

(一)内陆水域非法捕捞的立案标准

在内陆水域,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定罪处罚:

1、非法捕捞水产品五百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五十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一千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4、在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从宽处理情节:实施上述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从重处理情节: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2)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3)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4)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的;(5)以非法捕捞为业的。

(二)海洋水域非法捕捞的立案标准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海洋水域,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或者价值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3、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二千公斤以上或者价值二万元以上的;

4、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5、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

6、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配套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20〕17号)


本文案例分析部分引自姚文武:将水生植物纳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保护对象。其余部分由刘士军律师整理创作。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