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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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罪名。之所以规定该罪名,是为了解决因乘客侵扰司机驾驶行为而影响公共安全的问题。在该罪名出台之前,对于乘客侵扰司机的行为,通常是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但该罪量刑的起点是三年,明显过重。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新增了该罪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公共安全。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下列行为方式之一: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2)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3)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
4、犯罪主观方面为故意。
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金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案号:(2021)黑01刑终3*1号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黑01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金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岗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9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金某乘坐68路区间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省人才市场与中宣街中间站牌处时,因乘坐过站与公交车驾驶员高某发生争执,出言辱骂高某,随后在车辆行进过程中,不顾车上乘客阻拦,从下车门冲向驾驶位,撕扯、拉拽正在驾驶车辆的高某,妨害其安全驾驶,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对车某乘车人员、道路上车辆及街边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金某取得高某谅解。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金某。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金某在晚高峰时段,在载满乘客的公交车上,因乘车过站未能下车而与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争执,在车辆行进过程中,金某拉扯并殴打驾驶员高某,妨害其安全驾驶,致使车上乘客、路上其他车辆及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处于危险境地,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金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宣判后,金某提出其系自首,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干扰公交驾驶员安全行驶的行为规定为妨害安全驾驶罪,应对其以新罪名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金某暴力干扰公交车驾驶员正常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施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以妨害安全驾驶罪定罪处罚,应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金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妨害安全驾驶罪规定了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轻的法定刑,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认定金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对金某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金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构成自首。对金某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金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上诉人金某犯妨害安全驾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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