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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刑事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刘士军律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扎根济南,立足山东,承接全国范围的各类刑事案件,为当事人分忧解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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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军律师辩护成功案例:当事人被公安认定诈骗50万元,辩护成功获得检察院不起诉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3-18 | 102 次浏览 | 分享到:
公安机会认定的事实均是以“被害人”单方虚假的陈述为依据,缺少其他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又相互矛盾,案件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提供了担保、曹某某借款后是否支付了利息、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无要求提前还款等方面的事实存在重大疑点,达不到起诉的标准。建议检察院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在接受委托之后,经查阅卷宗材料,向曹某某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曹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曹某某的行为不应以诈骗罪定罪。具体理由如下:

侦查机关认定:曹某某以提前帮助“被害人”韩某某兑取汇票为由,利用虚构的房产证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被害人”的汇票“骗”到手后,将汇票转卖,所得财产占为己有。但上述认定的事实均是以“被害人”单方虚假的陈述为依据,缺少其他证据证实,据以定案的证据又相互矛盾,案件事实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一、曹某某拿走汇票的行为是借款,而非以帮忙提前承兑为由骗走

“被害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陈述,前后存在严重矛盾。韩某某第一次报案陈述:他并不知道自己的汇票是如何丢失的,对于取走汇票的人是否是曹某某也无法确认,更是否认了曹某某承诺去银行帮助他将汇票提前兑取出来的事实。但是在其后期的陈述之中,韩某某却能清晰的描述出曹某某利用虚假的房产证,将其汇票“骗”走的详细过程。韩某某的陈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

相反,通过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可知,曹某某从未承诺帮助“被害人”提前将汇票兑取出来,所有的陈述均为曹某某借了“被害人”的汇票,前后说法没有任何互相矛盾之处。

而证人尹某、李某的证言也均证实,在帮助曹某某兑取汇票之前,从曹某某处得知该汇票是从别处借来的,而非骗来的。

二、曹某某向“被害人”韩某某出具了真实的《借条》,该笔借款有保证人担保债权的实现,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

1、曹某某与韩某某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证据显示王某某为曹某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了保证。

王某某将其公司的“三证”交给了曹某某,曹某某又将“三证”交给了债权人韩某某,客观上可以认定担保行为的存在。对于王某某为什么要将公司“三证”交给曹某某,公安机关仅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了一份《工作记录》,且该《工作记录》与曹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王某某作为本案的重要证人,侦查机关未依法对王某某进行询问,因此无法排除王某某及其公司为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可能性,更无法排除王某某因为担心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愿意承认担保行为的可能性。所以,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在此案中存在隐瞒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可能性。 

曹某某无息借给王某某6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王某某主观上自愿为曹某某提供了担保。曹某某手中有一张王某某所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曹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期五个月,无利息。借款人:王某某  2014年元月28日”。从借条的落款日期和“无利息”的表述,可以印证曹某某的辩解,即为了向韩某某借款,曹某某让王某某以其公司提供担保,而该6万元无息借款就是担保的好处费。企业的“三证”属于企业最基本的证件,王某某自愿将三证交给曹某某的行为,足以说明其认可曹某某将王某某的公司用于担保。

2、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提供的保证担保系韩某某将汇票借给曹某某的关键因素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抵押权生效的前提必须是办理抵押登记,韩某某若认为曹某某提供的房产担保是曹某某取走汇票的最关键因素,韩某某应与曹某某共同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是相反,韩某某认为王某某的保证担保是曹某某取走汇票的前提。根据韩某某自己的陈述,其看重的是王某某和王某某的公司的担保,其陈述称“因为我原来干过供水设备,知道王某某的公司,也听说过王某某这个人,就没有怀疑”。所以,韩某某因曹某某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担保,才将汇票出借给了曹某某。

三、借款后,有理由认定曹某某依约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利息

虽然本案“被害人”极力否认曹某某支付了借款利息,但其辩解明显不成立。起诉意见书认定曹某某以帮助韩某某提前承兑为由拿走了50万元承兑汇票,同时又认为曹某某给韩某某的几万元钱是好处费。这无疑是很矛盾的,如果是曹某某帮助韩某某提前承兑,则应当是韩某某给予曹某某好处费。

另外,根据曹某某的陈述,其向“被害人”“借”汇票时,与“被害人”口头约定月息5分,即月息25000元。“被害人”已自认曹某某在将汇票兑取之后,收到曹某某2万余元,虽然韩某某极力否认该笔款项系曹某某支付利息的事实,但是“被害人”收到该笔款项的时间是曹某某在将汇票兑取之后,该笔款项的数额也与曹某某陈述的利息数额相符。故曹某某支付给“被害人”的2万余元的合理的解释就是:双方之间属于借款关系,“被害人”所讲的“好处费”正是曹某某所讲的利息。

四、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且没有证据证明曹某某被提前要求还款,无法认定曹某某具有逃避债务的故意

    关于借款期限,“被害人”陈述是3个月,而曹某某说当时并未明确约定。在双方言词证据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50万元借条记载的内容为准。50万元借条上面并没有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害人”的主观陈述缺少证据支持,曹某某的辩解与借条相互印证。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侦查机关仅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便认定“被害人”多次要求曹某某还款,缺少证据证实。

五、曹某某在将汇票兑取之后,所有的款项并没有用于挥霍、转移和隐瞒,相反,曹某某将所有款项用于还账、付息。案发之后,曹某某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已经达成口头还款协议,且持续履行,“被害人”有意向撤销报案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某是否提供了担保、曹某某借款后是否支付了利息、借贷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无要求提前还款等方面的事实存在重大疑点,达不到起诉的标准。建议检察院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