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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漏洞:伪造律所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来源:刘士军律师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6-04 | 395 次浏览 | 分享到:
律师事务所的单位性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任何一种。所以伪造律所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如果伪造律所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

点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规定,该罪伪造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律师事务所的单位性质并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任何一种。所以伪造律所印章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如果伪造律所印章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其他犯罪,可以按照其他犯罪处理。

案例:谢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帮助伪造证据上诉案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系长沙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者。2016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一审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

2006年,被告人谢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成立长沙某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后,一直从事法律咨询以及民事诉讼代理的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随着谢某某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增加,为代理刑事、民事诉讼更加方便,2014年6月,谢某某在武汉大学就自己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问题与一名法学老师进行咨询时,产生了办理假律师执业证的想法。随后谢某某在武汉大学的校园内发现一个制证的小广告,遂联系,谢某某花360元现金购买了贴小广告的人伪造的一本执业机构为湖北LJ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以及湖北LJ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一枚。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谢某某所持有的“湖北LJ律师事务所”印章与湖北LJ律师事务所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谢某某持有的律师执业证上盖有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与真实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不一致。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方便刑事、民事诉讼代理,从违法人员处订购了伪造谢某某为湖北LJ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执业证,其证上盖有“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同时还伪造了湖北LJ律师事务所的公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帮助周AA、叫AA等当事人伪造证据到湘乡市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对上诉人犯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量刑过重;2、原审认定上诉人帮助伪造证据罪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的提出:1、原审对上诉人犯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印章罪量刑过重;2、上诉人对虚假债务一事并不知情,主观上无故意,客观上策划、实施伪造证据行为,以及对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帮助伪造证据罪认定事实错误,且量刑过重;3、原审法院未通知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4、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偶犯、初犯,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情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6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成立长沙某丹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后一直从事法律咨询以及民事诉讼代理的工作,在此期间一直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为方便代理刑事、民事诉讼业务,2014年6月,谢某某在武汉大学就自己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问题与一名法学老师进行咨询时产生了办理假律师执业证的想法,随后,谢某某通过粘贴在武汉大学校园内的小广告与相关制假人员取得联系,并花了360元现金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执业机构为湖北LJ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以及湖北LJ律师事务所的公章一枚。

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谢某某所持有的“湖北LJ律师事务所”印章与湖北LJ律师事务所实际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谢某某持有的律师执业证上盖有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与真实的湖北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专用章不一致。

(二)帮助伪造证据罪。

(略)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伪造律师执业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诉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上诉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谢某某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伪造律师事务所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没有规定其参照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进行管理,且本案中涉及的“湖北LJ律师事务所”在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类型登记为“其他机构”,不属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任何一类,故本案中将湖北LJ律师事务所认定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谢某某伪造律师事务所公章的行为不符合1997年修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关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犯罪对象要求,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系2015年8月29日公布,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对刑法原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增加了“并处罚金”内容。上诉人谢某某实施伪造国家机构证件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1997年修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原审对上诉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罚金一万元,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准备工具、出谋划策、提供条件等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进行帮助、造成错案的、影响恶劣等。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为当事人伪造证据出谋划策、积极提供条件,并造成人民法院两起错案的发生,其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且有多名证人予以指证,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来源合法,故原审认定其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错误;对上诉人谢某某量刑不当。依照1997年修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部分、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6)湘0321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量刑部分、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执行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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