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士军律师

刑事辩护研究网

——济南刑事辩护刘士军律师13306401985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简介(刘士军律师)
来源: | 作者:刘士军律师 | 发布时间: 2024-07-15 | 414 次浏览 | 分享到: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一、基本规定:《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刑事司法秩序。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会导致赃款赃物的去向不容易查明,并且追缴犯罪所得的难度增大,损害了刑事司法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

窝藏,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隐藏起来。

转移,是指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移到别的地方。

收购,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常是低价购买。

代为销售,是指帮助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卖出。

其他方法包括加工改变、重新组装、转账、取现、将非法收入混入到合法收入中、虚构交易等方式掩饰、隐瞒。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单位构成犯罪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三、立案量刑标准

1、立案追诉标准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2)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3)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4)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5)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000元的。

6)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

7)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实施下列掩饰、隐瞒行为之一的:①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②拆解、拼装或者组装;③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④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⑤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⑥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

2、情节严重的标准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6)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的;

7)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注:《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未被废止,涉及盗抢骗机动车的刑事案件仍应遵照执行。)



作者简介:刘士军,律师,1985年生,山东省费县人,法学硕士,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曾在检察机关工作多年,担任过反贪局侦查科长。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与刑事辩护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刑委会委员。联系电话:13306401985,微信:19218085188